--- title: 佛教戒律學 第九章 歷代法會對佛教規范之分析 第二節 出家人在法律上的地位 description: "茲所謂「出家人」,在中國傳統法律上,乃指佛、道二教的出家人而言。而所謂「僧、道」,一般又包括比丘尼、女道士(女冠)而言。在我國固有法律上,關于僧、道之身分,有比擬于常人之倫理關系者,有異于常人之處理者,茲分三項以說明之。又在此三項之前,應先" --- 第二節  出家人在法律上的地位   茲所謂「出家人」,在中國傳統法律上,乃指佛、道二教的出家人而言。而所謂「僧、道」,一般又包括比丘尼、女道士(女冠)而言。   在我國固有法律上,關于僧、道之身分,有比擬于常人之倫理關系者,有異于常人之處理者,茲分三項以說明之。又在此三項之前,應先闡明僧、道之定名。   一、僧道之定名   于我國各朝的刑律中,大抵均在「名例律」內對僧、道之定名作概括性的規定。《唐律·名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諸稱道士、女冠者,僧、尼同。」該條疏曰:「依雜律(二十八條二項)云:道士、女冠姦者,加凡人二等。但余條唯稱道士、名冠者,即僧尼並同。」唐委上以條文,為宋刑統(名例條五十七條),明律(名便第十八條)及清律(名例第四十二條)所沿襲。故大體而言,凡正律上有稱「僧」、「道」者,均應包括「尼」、「女冠」(女道士)的內。   以上之情形,當僅以各朝正律為限。若各朝敕令,則應視其實際內容而定其適用范圍。例如大元通制(3)一五四條:「諸僧人但犯姦、盜、詐偽、致傷人命及諸重罪,有司歸問;其自相爭告,從各寺院住持管壯舉目問。」此之「僧人」理應解為包括道、尼、女冠在內;而同法第三七三條:「諸河西僧人有妻子者,……」,則因指明何處之僧人,屬于特例性質,則宜解為僅指僧而已(4)。因此,本章凡稱「僧道」者,除有特別情形外,均兼賅比丘尼、女冠在內。   二、從俗之倫理化   出家修行之人,固應遵奉其本教之戒律,但仍不得與俗世之基本倫理原則有所牴牾。同時縱使在教內,同門之師父、弟子等人之間,法律亦比照世俗的人倫關系來處理。此見《唐律·名例》第五十七條第二、三、四項規定:   「若于其師,與伯叔父母同;其于弟子,與兄弟之子同。觀寺部典、奴婢于三綱,與主之期親同;余道士,與主之緦麻同。(犯奸盜者,同凡人)」   對于此佛文之意義,律疏解釋:「師,謂于觀寺之內,親承經教,合為師主者。若有所犯,同伯叔父母之罪。依壯斗訟律(第二十七條一項):詈伯叔父母者,徒一年。若詈師主,亦徒一年。余條犯師主,釋同伯叔父母。」又釋:「師主于其弟子有犯,同俗人兄弟子之法。依斗訟律(第二十七條四項):毆殺兄弟之子,徒三年。……史弟之子是期親卑幼,若師主因嗔競毆殺弟子,徒三年。」又釋:「觀有上座、觀主、監齋,寺有上座、寺主、都維那,是為三綱。……」又稱:「道士、女冠、僧尼犯奸盜,于法最重(5)。故雖犯當觀寺部曲、奴婢、奸盜,即同凡人。……」由是可知,唐律實將佛道教同門(寺觀)內部各人之關系,完全比照俗世之倫理關系來處理了。   唐律此條文亦為後世所沿,宋刑統根本即系唐律,固不具論。而明、清律中,僅將唐律中有關部曲奴婢之規定刪除,其科亦釋與唐律同。   至在出家後仍不得與俗世之基本倫理原則有所牴牾方面,最足以顯示者,莫如嚴禁僧、道不拜父母之事。出家人到底應不應敬拜父母、保持世俗的孝道禮儀?此事在南北朝時代已迭有爭論。到了唐代,太宗及高宗皇帝均曾下詔令僧道致拜父母及尊長,大抵效果不彰。到了玄宗開元二(公元714)年閏二月三日乃下一情詞懇切的敕旨:   「夫孝者,天之經,地之義,人之行;故自天子下至庶人,資于敬愛,以事父母。所謂冠五孝之表,稱百行這先,如有不由,其何以訓?如聞道士、女冠、僧、尼等,有不拜父母之禮,朕用思之,茫然罔識。且道釋之教,蓋懲惡而勸善;父子之儀,豈緣情而易制,安有同人代而離怙恃或?哀哀父母,生我勞瘁,故六親愛有不和之戒,十號有報恩之旨。此又窮源而啟宗極也。今若為子而忘其生,傲親而徇于末,日背禮而強名于教,傷于教則不可行,行教而不廢于禮,合于禮則無不遂,二親與二教,復何異焉。自今以後,道士、女冠、僧、尼等,並令拜父母。喪紀變除,亦依月數。庶能正此頹弊,用明典則。罔虧愛敬之風,自葉真仙之意。」(6)。   此道敕令,後來還被金朝有名的章宗皇帝引用過,並嚴厲指斥:「釋道之流,不拜父母親屬,敗害風俗,莫此為甚!」(7)   到了明、清律,更有明文規定此事,俱見于禮律儀制門「僧道拜父母」條:「凡僧、尼、道士、女冠,並合拜父母、祭祀祖先;喪服等第皆與常人同。」   三、犯罪之處罰物例   我國固有法中,歷代大均以笞、杖、徒、流、死五刑為正刑,但除此五刑之外,尚有贖刑、易刑;此外又有因犯人之具有特殊身分而科以特別之刑罰者。例如唐律適用于官人之除名、免官、免所居官及官當;明、清律之附過、紀錄罪名、解任別敘、降等敘用、充軍、罷職役不敘及追奪除名等是(8)。   對于僧、尼、道士、女冠,亦有特別處罰。在唐律而言,即還俗及苦使是。此見唐律名例第二十三條二項規定:   「若誣告道士、女冠應還俗者,比徒一年。其應苦使者,十日比笞十。官司出入者,罪亦如之。」   疏曰:「依格,道士等輒著俗服者,還俗。假有人告道士等輒著俗服,若實,並須還俗;既虛,反坐經徒一年。其應苦使者,十日比笞十。依格,道士等有歷門教化者,百日苦使。……」由此可知,唐律中僧、道等身分之人之特別刑罰實系依「格」而來,並非律中有明文規定者。   後世法律中,對于僧、道之特別處罰,雖未必有「苦使」,但「還俗」則系每一朝代均有者。如大元通制第五二九條:「諸僧、尼、道士、女冠犯姦,斷後並勒還俗。」明律第一二二條(清律第一一四條同):「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還俗。……」均系其適例。此外,元敕令尚有規定「和尚犯罪種田」者(9)。   總而言之,在我國固有法律中,自唐以迄清止,凡僧道犯罪,官方得強使之還俗不許再為僧道。這種規定,既屬有異于其他人犯罪之處罰,亦成為我國過去管理道一大特色。此種限制,在現代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則下,自難以想象。   四、對出家人之優待   歷朝對僧、道之犯罪,大抵均加重其刑罰,尤其犯姦、盜之罪,必較常人犯為重。但亦有對其優待者,最重要的是免納稅及免差役兩者。   此種優待,威信在唐朝以前即已存在。如梁朝之郭祖深即曾痛言當時佛門狀況:「都下佛寺五百余所,窮極宏麗。僧尼十余萬人,資產濃沃,所在郡縣,不可勝言。……皆不貫人籍,天下戶口幾亡其半。而僧尼多非法養女,皆服羅紈,其蠹俗傷法,抑由于此。恐方來處處成寺,家家剃落,尺土一人非復國有。」(10)茲所謂「尺土一人非復國有」,主要是指僧道可免稅役而言。   從唐代許多奏議及敕令,均可窺見優待稅役問題相當嚴重。如武宗會昌五年八月的拆寺制中,即有云:「其天下拆寺四千六百余所,還俗僧尼二十六萬五千人,收充兩稅戶。拆招提蘭若四萬余所,收膏腴上田數千萬頃,收奴婢為兩稅戶十五萬人。」(11)從而可見平時寺院免稅役優遇的情形。   五代戰亂頻仍,世人多有入寺院為僧道,以逃避差役者。如後唐天成二(公元927)年六月七日敕:「訪聞僧尼寺院,多有故違法條,衷私度人。此後有志願出家,準舊例經官陳狀,比試所念經文,則容剃削。仍不因官壇,不得私受戒法。如違,所犯僧及本師等,各徒二年,配于重處色役。」又後周顯德二(公元955)年五月六日敕:「目前多有逃避軍人投寺出家,在所僧徒,不畏官方,便與剃削……」。   諸如此類之敕令,後世不勝列舉。尤其元朝,因涉及西方之天主教、回教,稅役問題更形嚴重,此從《元典章》二十四特有僧道稅之詳細規定之敕令可證(12)。又大元通制第一五五條亦有「諸名寺院稅糧,除前宋所有常住及世祖(忽必烈)所賜田土免納稅糧外,已後諸人布施並已力典買者,依例納糧」之規定。又三七三條:「諸河西僧人有妻子者,當差、發稅糧、鋪馬次舍與庶民同,其無妻子者,蠲除之。」   事實上,無論從唐律(戶婚第五條)、宋刑統(戶婚一五五條),明律(戶役門第八六條)及清律(戶律戶役門第七七條),均有禁止人民私入道之規定,其所以列于「戶律」之中,可證是為戶政之管理問題;而古戶籍之作用,主要在納糧差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