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itle: 唐代《道僧格》研究(鄭顯文) description: "[北京]歷史研究,2004年第4期" --- 唐代《道僧格》研究 鄭顯文 [北京]歷史研究,2004年第4期 38-54頁 【作者簡介】鄭顯文,歷史學博士,副教授。中國政法大學法律古籍研究所 100088 【內容提要】唐代的法律制度十分完備,律、令、格、式四種形式也包含了關于道教、佛教方面的法律規定。目前這四種法律形式僅存《唐律疏議》一種,使人們對唐代的宗教立法很難有清楚的認識。值得慶幸的是,在日本《令集解•僧尼令》篇的注釋中,零星記載了唐代《道僧格》的部分內容,為研究唐代《道僧格》提供了重要線索。依據現有的文獻資料,對唐代的《道僧格》成立作以簡單分析,並在此基礎上對《道僧格》的部分條文進行復原,或可彌補這方面研究的不足。 【關 鍵 詞】律令格式/道僧格/僧尼令 據《唐六典》卷6記載:「凡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設范立制,格以禁違正邪,式以軌物程事」,分別概述了唐朝律、令、格、式四種法律形式的適用范圍和法律效力。律、令、格、式四種法典形式所包含的內容非常豐富,不僅有大量刑事、民事、經濟、訴訟方面的法律規定,還包含許多佛教、道教的法規。尤其是在唐太宗貞觀年間制定的《條制》,後稱《道僧格》,更是目前所知的中國最早的宗教法典之一。 由于《道僧格》早已佚失,加之古代文獻記載極為簡略,所以目前在中國,史學界、法學界、還是宗教學界對此都少有研究,這不能不說是一件憾事。筆者試圖對這一問題進行分析,不妥之處,祈求教正。   一 唐代律、令、式關于道教、佛教的法律規定 唐朝律、令、格、式四種法典形式,完整地保存至今只有《唐律疏議》一種。唐令早已佚失,日本學者仁井田升、池田溫等人曾對其進行復原,出版了宏篇巨著《唐令拾遺》和《唐令拾遺補》,彌補了這方面研究的不足。唐代格也早已失傳,現僅存敦煌文書P3078號、S4673號唐《神龍散頒刑部格殘卷》,TIIT《垂拱後常行格斷片》等部分內容。唐代式的命運與格相同,今存有敦煌文書P2507《開元水部式殘卷》、以及吐魯番文書72TAM230:46(1)、(2)《儀鳳度支式殘卷》等。令、格、式的不存為全面了解唐代宗教立法帶來很多不便。 1.《唐律疏議》中關于道教、佛教的規定 自秦漢以來,律一直處于制定法的核心地位,是定罪量刑的刑法典。《唐律疏議》共有502條,其中關于道教、佛教的法規主要分布在《名例律》、《戶婚律》和《賊盜律》三篇之中。 《名例律》是關于罪名及定罪量刑原則的法律,列于唐律的首篇,相當于現代刑法的總則部分。該篇涉及道教、佛教方面的法律規范有三條。 其一,《名例律》卷3「除免比徒」條規定:「若誣告道士、女官應還俗者,比徒一年;其應苦使者,十日比笞十,官司出入者,罪亦如之。」長孫無忌等對該條作出的解釋:唐代法律嚴格禁止僧尼、道士穿著俗人服裝和歷門教化,如僧尼、道士等穿著俗服,則強迫還俗;如僧尼、道士等有歷門教化,則處以苦使。假有人誣告僧尼、道士穿著俗服、歷門教化,應比照世俗法律,即誣告僧尼、道士著俗服者,折抵徒刑一年;誣告僧尼道士等歷門教化者,苦使十日折抵笞十下,苦使百日折抵杖一百下。還俗、苦使,是《道僧格》中對于違犯宗教法規所進行的懲罰措施。如主管官司在審斷時故意誤判,對應斷還俗、苦使而不判,不應斷還俗、苦使而錯判的行為,則按反坐之法追究主管官司的法律責任。 其二,《名例律》卷4「會赦應改正徵收」條注文有「私入道、詐復除、避本業」一句,長孫無忌等在疏議中作了解釋:「『私入道』,謂道士、女官、僧、尼同,不因官度者,是名私入度」。該條款主要是從立法的角度對「私度」作了明確的詮釋。 其三,《名例律》卷6「稱道士女官」條:「諸稱『道士』、『女官』者,僧、尼同。若于其師,與伯叔父母同。其于弟子,與兄弟之子同。寺觀部曲、奴婢于三綱,與主之期親同;余道士,與主之緦麻同。犯姦、盜者,同凡人。」本條是關于道士、僧尼等特定犯罪主體的適用原則。長孫無忌等在疏議中對此作了解釋:首先,凡律文對「道士、女官」的規定,該法條同樣適用于僧、尼。其次,凡道士、女官犯姦者,加凡人二等;如出家時犯姦,還俗後事發,亦依犯罪時加罪,仍同白丁配徒,不得以告牒折罪。即使所侵犯的對象是寺、觀內的賤民(如部曲、奴婢之類),亦不在減免之列,同凡人之法。若弟子盜竊師、主物品,或師、主盜竊弟子物品,亦同凡人盜竊之法。再次,若寺、觀內僧、尼、道士、女官弟子對師、主犯罪,同犯伯叔父母之罪,依《斗訟律》:「詈伯叔父母者,徒一年。」如果寺、觀內師、主對弟子犯罪,則「同俗人兄弟之子法,依《斗訟律》,毆殺兄弟之子,徒三年。」復次,凡寺、觀內部曲、奴婢對三綱犯罪(觀有上座、觀主、監齋;寺有上座、寺主、都維那,是為三綱),與俗人期親部曲、奴婢同,即依《斗訟律》,主毆殺部曲,徒一年;奴婢有犯,其主不請官司而殺者,杖一百。若部曲。奴婢毆主之緦麻親,徒一年;重傷者,各加凡人一等。 《戶婚律》是關于戶籍、賦役管理以及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該篇也有一條關于道教、佛教方面的法規。據《戶婚律》卷12「私入道」條記載:「諸私入道及度之者,杖一百;若由家長,家長當罪。已除貫者,徒一年。本貫主司及觀寺三綱知情者,與同罪。若犯法合出觀寺,經斷不還俗者,從私度法。即監臨之官,私輒度人者,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本條主要是針對不由官度而私自出家之人的懲罰規定。凡未經官府批准而私自出家為道士、僧尼者,杖一百;如經家長准許,處罰家長。若私自出家,已經注銷戶籍者,加一等,徒一年;為之剃度者,負連帶責任,亦徒一年。如所屬州縣長官、寺、觀三綱知情者,與私度之人及家長同罪。如寺觀僧尼、道士犯法,經官府斷訖,當事人仍不還俗,則從「私度」之法,杖一百。如主管官吏私自度人,私度一人,杖主管官吏一百,二人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 《賊盜律》是關于懲治盜賊犯罪的法律,該篇有兩條關于道教、佛教犯罪的規定。 其一,《賊盜律》卷17「緣坐非同居」條規定:「諸緣坐非同居者,資財、田宅不在沒限。雖同居,非緣坐及緣坐人子孫應免流者,各準分法留還。若女許嫁已定,歸其夫。出養、入道及聘妻未成者,不追坐。道士及婦人,若部曲、奴婢,犯反逆者,止坐其身。」長孫無忌等在疏議中解釋道:「入道」,「謂為道士、女官,若僧、尼。」凡道士、僧尼等出家離俗,如家族內有人犯有謀反、謀大逆等重罪,出家之人不在株連之列。反之,若道士、僧尼等犯反逆重罪,也止坐其身,不株連家屬。該條主要強調了道、僧身份的特殊性。 其二,《賊盜律》卷19「盜毀天尊佛像」條規定:「諸盜毀天尊像、佛像者,徒三年。即道士、女官盜毀天尊像,僧、尼盜毀佛像者,加役流。真人、菩薩,各減一等。盜而供養者,杖一百。」對于道士、女官等盜毀佛像、菩薩像,僧、尼盜毀天尊像、真人像者,唐律也有專門規定,即按照凡人盜竊之法論處。 對于唐律中沒有規定的其他犯罪行為,則依據《道僧格》「準格律」條的記載,比照世俗法律定罪。 2.唐令中關于道教、佛教的法律規定 唐令中沒有單獨關于道教、佛教管理的篇目,(注:日本《養老令》中有《僧尼令》的篇目,該篇並非唐令之移植,而是根據唐《道僧格》所創。)據《唐六典》卷6記載,唐《開元令》共27篇,有關道教、佛教的法律規定散見于祠令、戶令、衣服令、儀制令、公式令、田令、雜令等諸篇之中。 令是關于國家各種制度的法典,類似于現代的行政法,因此,唐令中有關道教、佛教的規定,大多是對宗教事務管理的內容。唐令已經佚失,20世紀20-30年代,日本學者仁井田升在導師中田薰的指導下,對唐令進行了復原,經過四年的努力,編纂成《唐令拾遺》一書。該書收錄了一些關于道教、佛教的規定。此外,在現存的其他文獻中,也有一些佚文。 (1)《唐令拾遺》中關于道教、佛教的規定 唐代中央六部之一的禮部祠部司是道教、佛教事務的管理機構,據《唐六典》卷4「祠部郎中」條記載:「祠部郎中一人,從五品上;員外郎一人,從六品上;主事二人,從九品上。祠部郎中、員外郎掌祠祀享祭、天文漏刻、國忌廟諱、卜筮醫藥、道佛之事。」雖然祠部是道教、佛教的主管機關,但從仁井田升、池田溫等人所復原的祠令看,未見有這方面的法律條文。 《唐令拾遺•田令二十四》「道士女官僧尼給田」條是關于道士、僧尼受田的法令,其中規定:「諸道士受《老子經》以上,道士給田三十畝,女官二十畝,僧尼受具戒準此。」《大宋僧史略》卷中把該條作為唐《祠部格》中的條文,而《白氏六帖事類集》卷26則云其為唐令的條款,按《唐六典》卷6對令的定義,上述該條顯然應屬唐令的內容。 《唐令拾遺•雜令二十七》「道士、女道士簿籍」條是關于僧尼、道士戶籍管理的法令,其中規定:「諸道士女道士、僧尼之簿籍,亦三年一造(其籍一本送祠部,一本送鴻臚,一本留州縣)。」 (2)現存其他文獻中關于唐代道教、佛教的令文 《唐六典》是關于唐代國家機關設置、人員編制、職責等方面的法規,其中保存了許多唐令的內容,日本學者仁井田升在復原唐令時,將其作為重要的參考資料。筆者認為下列兩條屬于唐令的條款。 其一,《唐六典》卷4「祠部郎中」條:「凡天下觀總一千六百八十七所。每觀觀主一人,上座一人,監齋一人,共綱統眾事。而道士修行有三號:其一曰法師,其二曰威儀師,其三曰律師。其德高思精謂之練師。」「凡天下寺總五千三百五十八所。每寺上座一人,寺主一人,都維那一人,共綱統眾事。而僧持行者有三品:其一曰禪,二曰法,三曰律。大抵皆以清靜慈悲為宗。」從「令以設范立制」的定義看,該條有可能是唐令的條款。 其二,《唐六典》卷4「祠部郎中」條云:「凡道士、女道士、僧、尼衣服皆以木蘭、青碧、皂荊黃、緇壞之色。」此條應是唐《衣服令》中的條款。 《唐會要》是關于唐代典章制度的重要文獻,也是研究唐代宗教史的重要著作,其中保存了一些道、佛方面的法令。如《唐會要》卷50「雜記」:「(天寶五載)四月八日佛生日,準令:休假一日。」此為唐《假寧令》中的內容。 由于唐代文獻中關于道教、佛教方面的令文較為分散,對條文的認定也有一定的困難,加之有唐一代唐令的內容不斷變化,或許在其他文獻中還有這方面的條款。隨著學術界對唐代宗教史研究的不斷深入,一定會有新的發現。 3.唐式中關于道教、佛教的法律規定 式是國家機關的公文程式和活動細則,是「百司所常行之法」,是與律、令、格並稱的法律形式。唐式現今也已佚失,據《唐六典》卷6記載:「凡式有三十有三篇。亦以尚書省列曹及秘書、太常、司農、光祿、太僕、太府、少府及監門、宿衛、計帳為其篇目,凡三十三篇,為二十卷。」唐式自高祖武德至玄宗開元年間,屢次修訂,其篇目名稱也各不相同。日本學者仁井田升從現存的古代文獻中推斷出唐代《開元式》部分篇名,主要有:吏部式、考功式、戶部式、禮部式、祠部式、主客式、兵部式、職方式、駕部式、庫部式、刑部式、司門式、水部式、秘書式、太僕式、少府式、監門式。(注:參見仁井田升《中國法制史研究•法和道德、法和習慣》(東京大學出版會,1981年1月第2版)第332-333頁。)中國學者韓國磐根據傳世文獻對唐式作了輯存。(注:參見韓國磐《傳世文獻中所見的唐式輯存》,載《廈門大學學報》1994年第1期。)從目前來看,保存內容最多的是現存于法國國立圖書館唐《開元水部式殘卷》,編號為P2507號。由于唐代的祠部「掌祠祀享祭、天文漏刻、國忌廟諱、卜筮醫藥、道佛之事」,所以有關道教、佛教的規定主要收錄在《祠部式》中。 《唐六典》是唐代的官制政書,祠部郎中是道教、佛教事務的管理機關,在該書卷4《尚書禮部》「祠部郎中」條中收錄了部分《祠部式》的條文,如: 凡國祭忌日,兩京定大觀、寺各二散齋,諸道士、女道士及僧、尼,皆集于齋所,京文武五品以上與清官七品已上皆集,行香以退。若外州,亦各定一觀、一寺以散齋,州、縣官行香。應設齋者,蓋八十有一州焉。謂四輔、五府、六雄、十望、曹、濮、兗、齊、豫、徐、陳、青、亳、仙、涼、秦、瀛、貝、邢、恆、冀、定、趙、滄、德、深、博、易、相、梁、襄、澤、安、綿、梓、遂、眉、邛、果、彭、蜀、漢、潤、越、常、蘇、杭、婺、衢、湖、宣、洪、潭、廣、桂、隴、邠、涇等州是也。其道士、女道士、僧、尼行道散齋,皆給香油、炭料。若官設齋,道、佛各施物三十五段,供修理道、佛,寫一切經;道士、女道士、僧、尼各施錢十二文。五品已上女及孫女出家者,官齋、行道,皆聽不預。若私家設齋,道士、女道士、僧、尼兼請不得過四十九人。凡遠忌日雖不廢務,然非軍務急切,亦不舉事。余如常式。 上述該條是關于祠祀散齋方面的規定,記述了唐代國家關于國祭忌日活動的具體細則,很明顯,是《祠部式》中的內容。 《唐會要》是唐代另一部重要的典制文獻,其中也保存一些道教、佛教方面的式文,如:《唐會要》卷49「雜錄」:「貞觀二年五月十九日敕:章敬寺是先朝創造,從今已後,每至先朝忌日。常令設齋行香,仍永為恆式。」本條應是《祠部式》中的條款。同書卷50「尊崇道教」條:「天寶十三載正月十二日,令有司每至春日,則修薦獻上香之禮,仍永為常式。」也是《祠部式》中的條款。同書卷49「僧籍」條:「新羅、日本僧入朝學問,九年不還者,編諸籍。」可能是唐《主客式》中的條款。在《白孔六帖》卷31「卜筮」條中,也收錄了一件唐《祠部式》中的條文:「《祠部式》:諸私家不得立雜神及覡巫卜相,並宜禁斷,其龜易、五兆、六壬不禁」。該條內容與日本《令集解•僧尼令》「卜相吉凶」條的規定大體相同,說明唐代《祠部式》與《道僧格》的規定是有聯系的。 以上對唐朝律、令、式三種法律形式中關于道教、佛教的規定進行了簡單分析。由于這些法律規定未形成獨立的篇目,十分零散,往往給人造成唐朝政府對道教、佛教事務管理混亂的印象。其實不然,在唐代另外一種法律形式格中,對道教、佛教的規定還是頗為詳盡的。成書于唐貞觀年問的「條制」(即後來的《道僧格》),可以說是中國古代一部非常完備的有關道教、佛教管理的法典。   二 唐代關于道教、佛教的法典——《道僧格》 唐代格是與律、令、式並稱的一種法律形式,是關于「禁違正邪」的刑法典,據筆者研究,唐格的性質主要是對律、令的內容進行擴展和補充。(注:參見拙文《關于唐神龍年間(散頒刑部格)殘卷的文獻價值》,收入渡邊寬主編《日中律令制的比較研究》,日本文部省平成12-14年度研究成果報告書(基盤研究B1),2003年。) 按《唐六典》卷6記載:「凡格二十有四篇。以尚書省諸曹為之目,共為七卷。」可知唐代格共有7卷24篇,每篇的篇名以尚書省六部二十四司的司名命名。唐代主管道佛事務的機構隸屬于禮部的祠部司,有關道、佛方面的法規應收錄于《祠部格》中。但是,在日本《養老令》的注釋書《令集解•僧尼令》中,卻多次出現了唐《道僧格》的名稱,這是何故?其與唐《祠部格》又有何關系?這是必須要解決的難題之一。 《令集解》是日本著名法典《養老令》的私撰注釋書,在平安時期由惟宗朝臣直本匯集中、日諸家令的注釋而完成。在《令集解》的注釋中,引用了許多唐令、格、式的條文,而這些條文在現存的中國古代文獻中多已佚失。因此,《令集解》不僅是研究日本法制史的重要文獻,也是研究唐代法律史不可多得的參考書。 在《令集解•僧尼令篇》的注文里,多次提及唐代的《道僧格》。對于該文獻,中國古代正史《舊唐書•經籍志》、《新唐書•藝文志》不見著錄。據日本《令聞書》記載,唐《開元令》中無《僧尼令》,此篇據唐《道僧格》而創之。(注:日本後妙華寺殿《令聞書》,續群書類叢本,第132頁。)說明唐代確實存在過《道僧格》這部法典。 對于日本《僧尼令》與唐代《道僧格》的關系,日本學者瀧川政次郎、諸戶立雄、二葉憲香等人都作過探討,(注:參見瀧川政次郎《中國法制史研究》(東京有斐閣,1941年)第104-109頁;諸戶立雄《關于唐代(道僧格)的制定年代》,東北大學《東洋史論集》6;二葉憲香《作為〈僧尼令〉先行法的〈道僧格〉》,收入《奈良佛教論集》第2卷《律令國家和佛教》,雄山閣出版株式會社,1994年。)近年來,筆者也曾撰文對該問題進行了討論。(注:參見拙文《日本的〈令集解•僧尼令〉與唐代宗教法比較研究》,《政法評論》2001年卷,中國政法大學,2001年。)但對有些問題,仍有必要作進一步的探究。 1.關于唐代《道僧格》的成立 根據現有文獻的記述,未見有編纂過唐代《道僧格》之事。據《唐六典》卷6記載:「皇朝《貞觀格》十八卷,房玄齡等刪定。《永徽留司格》十八卷,《散頒格》七卷,長孫無忌等刪定;永徽中,又令源直心等刪定,唯改易官號、曹、局之名,不易篇第。《永徽留司格後本》,劉仁軌等刪定。《垂拱留司格》六卷,《散頒格》二卷,裴居道等刪定。《太極格》十卷,岑羲等刪定。《開元前格》十卷,姚崇等刪定,《開元後格》十卷,宋暻等刪定。皆以尚書省二十四司為篇名。」從這段文字可以看出,唐代四種法律形式之一的格是以尚書省六部所轄二十四司的司名為篇名,道、佛之事隸屬于尚書省禮部之祠部司,故有關道、僧「禁違正邪」的法律規定「格」亦應載于《祠部格》中。 若果真如此,唐代就出現兩部關于道教、佛教方面的「格」,即《道僧格》和《祠部格》,這很令人費解。對此,日本學者瀧川政次郎經過研究,認為《道僧格》的前身就是唐太宗貞觀十年(636)命人「依附內律,參以金科」而制定的「條制」。(注:參見瀧川政次郎《〈令集解〉中所見的唐代法制史料》,《中國法制史研究》。)瀧川政次郎先生試圖從《道僧格》的形成來解開這一謎團的思路是正確的,但是,依筆者推斷,《道僧格》內容的出現或許會更早。下面比照日本的《僧尼令》,考察一下《道僧格》的形成情況。 據史書記載,中國古代最早出現的有關僧尼違法行為的懲戒法規是北魏的《僧制》。北魏孝文帝太和十七年(493),下詔制定《僧制》47條。關于《僧制》的內容,已不可考。從宣武帝永平元年(508)詔書中稱「緇素既殊,法律亦異。故道教彰于互顯,禁勸各有所宜。自今以後,眾僧犯殺人已上罪者,仍依俗斷,余犯悉付昭玄,以內律《僧制》治之」分析,《僧制》是一部充分參考佛教戒律、由國家制定的有關僧尼懲戒方面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宣武帝永平二年,沙門統惠深又上書皇帝,稱「僧尼浩曠,清濁混流,不遵禁典,精粗莫別。輒與經律法師群議立制」,(注:《魏書》卷114《釋老志》。)並得到批准,此為永平二年的「僧制」。北魏熙平二年(517),靈太后又下令整肅僧尼,並制定了相應的法規,使北魏時期關于佛教的管理更加完善。 現參考《魏書•釋老志》,將北魏的《僧制》與《令集解•僧尼令》的內容相比較,可發現兩者有很深的淵源關系(參見表1)。 北魏時期的僧尼之法,由于「不得為俗人所使」,到隋文帝開皇十五年(590),因「諸僧尼時有過失。內律佛制不許俗看」,乃敕撰《眾經法式》十卷約束僧尼。(注:《歷代三寶記》卷12;《續高僧傳》卷2《達摩笈多傳》。)《眾經法式》內容已佚失,從上述記載推知,這是繼《僧制》之後另一部約束僧尼行為的規范性文件,其主要特點是:由皇帝下令敕修;內容更加豐富,多達十卷;針對「內律佛制不許俗看」的特點,而將該法律文件公開;具有懲戒僧尼過失的功能等。 唐太宗貞觀九年(635),沙門玄琬卒。在其臨終前,上遺表請沙門犯罪不應與百姓同科。次年,唐太宗命人「依附內律,參以金科」,制定了「條制」。《廣弘明集》卷28《度僧天下詔》記述了此事。對于《條制》的內容,詔書中有所披露。為更清楚地認識其與《僧尼令》的關系,現列表如下(參見表2)。   表1 從這份詔書中所涉及的「條制」內容看,與《令集解•僧尼令》中的6條法律條文有關。那麼,唐太宗貞觀十年制定的《條制》,是否就是《道僧格》的內容呢?日本《養老令》的私撰注釋書《僧尼令集解》第21條「準格律」條對「條制」作了如下解釋:「條制外複犯罪,謂令條云。苦使,條制之外,復犯罪也,謂違內律之罪,律令無罪名是也。條制,格也,此令無是格,故云制也。」(注:黑板勝美主編《新訂增補國史大系•令集解》卷8,吉川弘文館,1995年8月第9版,第246頁。)從《令集解》中對「條制」的解釋看。條制是格的一種特殊形式,是令中沒有相應篇目的格,因唐令中沒有《僧尼令》的篇目,所以關于道教、佛教管理的法規《道僧格》也就經常被稱為。條制」了。   表2 (條制)(《廣弘明集》卷28)   《憎尼令集解》 假托神通,妄傳妖怪  凡僧尼,上觀玄象,假說災祥,語及國家:    妖惑百姓。並習讀兵書,殺人奸盜及詐彌得    聖道,並依法律付官司科罪(第1條) 謬稱醫筮,左道求財  凡僧尼,卜相吉凶,及小道巫術療病者,皆    還俗。其依佛法,持咒救病,不在禁限(第    2條) 造詣官曹,囑致贓賄  凡僧尼有事須論,不緣所司、輒上表啟,並    擾亂官家,妄相囑請者,五十日苦使;再犯    者,百日苦使(第8條)    凡僧尼,將三寶物餉遺官人,若合構朋黨,    擾亂徒眾,及罵辱三綱、凌突長宿者,百日    苦使(第4條) 鑽膚焚指,駭俗驚愚  凡僧尼,不得焚身、舍身。若違及所由者,    並依律科斷(第27條) 部內有違法僧不舉發  凡任僧綱,必須用德行能化徒眾,道俗欽仰,    綱維法務者。所舉徒眾,皆連署牒官。若有    阿黨朋扇,浪舉無德者,百日苦使。一任以    後,不得輒換。若有過罪,及老病不任者,    即依上法簡換(第14條) 綜上所述,唐代《道僧格》的形成有一個漫長的歷史過程。它最早源于北魏的《僧制》,後屢加增修,到唐太宗貞觀十年形成了「條制」,上升為格,成為祠部管理宗教事務最重要的法規文件。 2.《道僧格》與《祠部格》的關系 在中外古代文獻中,多次出現了《道僧格》、《祠部格》的名稱,中國古代的法律、宗教典籍中也保存了許多唐代關于僧尼、道士格的條文,因而,如何認證《道僧格》與《祠部格》的關系?《道僧格》是否為《道格》與《僧格》的合稱?已成為復原唐《道僧格》的關鍵所在。 其一,關于《道僧格》與《祠部格》的關系。 眾所周知,唐代尚書省禮部的祠部司是管理道、佛等宗教事務的機構,按《唐六典》卷6、《唐會要》卷39的記述,唐格是以尚書省六部所轄二十四司的司名為篇名,唐代存在《祠部格》是毫無疑問的。 在唐人的記述中,曾多次出現過《祠部格》的名稱,如《白氏六帖事類集》卷26引《祠部格》:「私家部曲、奴婢等,不得入道。如別敕許出家,後犯還俗者,追歸舊主,各依本色。」另據《白孔六帖》卷89「僧」條引唐《祠部格》中的「度人格」條云:「王公已下薨,別敕許度人者,親王二十,三品已上三人,並須亡者子孫及妻媵,並通取周親,妻媵不須試業;若數不足,唯見在度,如有假冒,不在原首之限也。」日本僧人圓仁在其《入唐求法巡禮行記》卷2「開成四年九月」條中也兩次提到唐格,從文中的內容看,似指《祠部格》。現抄錄如下: 祠部 牒 上都章敬寺新羅僧法清 右請準格:所在隨緣頭陀 牒得前件僧狀稱:「本心入道,志樂頭陀。但是名山,歸心禮謁。經行林下,所在尋師。學迦葉之行門,進修佛理。請準元和元年四月十二日敕……謹檢格:僧尼有能頭陀者,到州縣寺舍,任安置將理,不得所由恐動者……」 另據《唐律疏議》卷3「除免比徒」條引長孫無忌等疏議云:「依格:道士等輒著俗服者,還俗」;「道士等有歷門教化者,百日苦使。」在日本《養老令》的注釋書《僧尼令集解》中,明確指出上述兩條是《道僧格》的條款。那麼,唐《祠部格》與《道僧格》究竟有怎樣的關系呢? 從上述唐代文獻中所引的《祠部格》看,其與《僧尼令集解》中所援引的《道僧格》條文同為關于道、佛方面的法規。依常理推斷,唐代不可能有兩部關于道、佛事務的格,《祠部格》中有關僧尼的法律規定與《道僧格》如出一轍,說明《道僧格》就是唐代《祠部格》中的內容,獨立成篇。 其二,關于《道僧格》名稱出現的時間。 在中外典籍有關《道僧格》的記述中,曾出現《道格》、《僧格》分稱的情況。日本宇多天皇寬平年間(885-897)編纂的《日本國見在書目錄》第19「刑法家」條著錄:「《僧格》一卷」,未提及《道格》。另據《唐會要》卷50記載:「開元二十九年正月,河南采訪使汴州刺史齊澣奏:伏以至道沖虛,生人宗抑,未免鞭撻,孰贍儀型!其道士、僧、尼、女冠等有犯,望準《道格》處分。所由州縣官不得擅行決罰,如有違越,請依法科罪。」又未提及《僧格》。這兩條史料很容易使人懷疑《道僧格》不是一部法典,而是《道格》與《僧格》的合稱。 從唐代前期道教、佛教的不同政治地位分析,兩者的法律規定也不會完全相同,唐太宗貞觀十一年,曾下令道士、女官位于僧尼之前。武則天天授二年(691),又敕令「釋教宜在道教之上,僧尼處道士之前」。(注:《唐會要》卷49。)唐睿宗景云二年(711),又令僧尼道士女官每緣法事集會,「宜齊行並進」。(注:《唐大詔令集》卷113。) 有唐一代,釋、道的管理機構也屢經變遷。唐初,天下僧尼、道士女官,皆隸鴻臚寺,武後延載元年(694)以僧尼隸祠部。開元二十四年(736),道士女官隸宗正寺,天寶二年(743)又將其隸屬于司封。(注:《新唐書》卷48《百官志》。)上述這些因素,決定了關于僧尼、遭士的法律規定是不可能完全相同的。 關于唐前期道教、佛教的法規不同,還可找到一些佐證。《全唐文》卷14收錄了唐高宗的《停敕僧道犯罪同俗法推勘敕》,內容如下: 道教清虛,釋典微妙,庶物籍其津梁,三界之所遵仰。比為法末人澆,多違制律,俱權依俗法,以伸懲戒,冀在止惡勸善,非是以人輕法。但出家人等俱有條制,更別推科,恐為勞擾。前令道士、女道士、僧、尼有犯,依俗法者,宜停。必有違犯,宜依條制。 這里的「出家人等俱有條制」,說明道士、僧尼有不同的規定。 前已述及,在唐代修格的歷史中未見過有編纂《道僧格》的記述,而《道僧格》又確實存在,那麼《道僧格》是何時出現的呢?這頗令人費解。依筆者推斷,唐代《道僧格》之所以未出現在唐代官方修格的記述中,是因為《道僧格》類似于僧、道法規彙編性的文獻。按此推論。《唐會要》卷39「定格令」條為我們提供了如下線索:開元二十五年九月一日,中書令李林甫、侍中牛仙客、中丞王敬從、前左武衛胄曹參軍崔冕等奉詔刪輯舊格式律令敕,總7026條。其中1324條「于事非要,並刪除之」,2180條「隨事損益」,3594條「仍舊不改」,總成律12卷,律疏30卷,令30卷,式20卷,《開元新格》10卷。此後,又撰《格式律令事類》40卷,「以類相從,便于省覽」。該書編成後,尚書都省寫50本,頒行天下。筆者推測,開元二十五年編輯的《格式律令事類》,極有可能將唐代祠部中關于僧、道的法規混合編纂在一起,這也就是《道僧格》名稱的雛形。到唐玄宗開元二十九年,已經有了《道僧格》的說法,據前引《唐會要》卷50的記載:「開元二十九年正月,河南采訪使汴州刺史齊澣奏:伏以至道沖虛,生人宗抑,未免鞭撻,孰贍儀型!其道士、僧、尼、女冠等有犯,望準《道格》處分。所由州縣官不得擅行決罰,如有違越,請依法科罪。」這里的「望準《道格》處分」六字,給人的印象是指《道格》,似乎不包括《僧格》的內容,但若聯系前文「其道士、僧、尼、女冠等有犯」來推斷,應包括《僧格》的條款。很明顯,齊澣奏表「望準《道格》處分」中的《道格》,就是指《道僧格》。所以,在唐玄宗開元以後,唐朝政府將《道格》、《僧格》的規定匯集在一起,于是也就出現了《道僧格》的名稱,《道僧格》也正是《道格》和《僧格》合編的體例。   三 對唐代《道僧格》條文的復原 由于《道僧格》一書已經佚失,對于《道僧格》的條文名稱、條文數目也沒有明確記載,這為復原唐代《道僧格》帶來了很多不便。現存至今的日本《養老令•僧尼令》篇是依據唐《道僧格》而制定的,很多內容與唐《道僧格》相同或相近。有的學者認為,在《養老令•僧尼令》篇中,由日本法學家獨創、唐《道僧格》未有相關規定的條文僅七條,即取童子條、不得入寺條、任僧綱條、遇三位以上條、外國寺條、齋會布施條、焚身舍身條,(注:參見中井真孝等《僧尼法的起源——以任僧綱條為中心)。收入朝枝善照主編《律令制國家和佛教》)一書,雄山閣出版公司,1994年,第84頁。)其余大多數條文都直接或間接地借鑑了唐《道僧格》中的條款。筆者認為,在唐代文獻中,只有取童子條、外國寺條、(注:該條在唐代文獻中未見有類似的規定,但《魏書•釋老志》所引的永平二年《僧制》規定:「其有造寺者,限僧五十以上,啟聞聽造。若有輒營置者,處以違敕之罪,其寺僧眾擯出外州。僧尼之法。不得為俗人所使。若有犯者,還配本屬。其外國僧尼來歸化者,求精檢有德行合三藏者聽住,若無德行,遣還本國。」與此規定相同。)齋會布施條三條未見記載,其他條文都有相關的規定。如「布施」條:「凡齋會不得以奴婢牛馬、及兵器充布施,其僧尼不得輒受。」(注:黑板勝美主編《新訂增補國史大系•令集解,卷8,第254頁。)唐律中禁止私家藏有兵器,據《唐律疏議》卷16「私有禁兵器」條規定:「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弩一張,加二等;甲一領及弩三張,流二千里;甲三領及弩五張,絞。私造者,各加一等。」既然唐代法律禁止私家藏有兵器,當然也就不會出現以「兵器充布施」的情況,因此《養老令•僧尼令》篇中的「布施」條是經過日本政府修改後頒布的。 下面筆者參考中外文獻典籍,對唐代《道僧格》部分條文進行復原,不妥之處,敬請指正。 (1)「假說災祥及詐稱得聖道條」復原:「凡道士、女官、僧、尼等上觀玄象,妄說吉凶,妖惑百姓,並習讀兵書,殺人奸盜及詐稱得聖道者,並依法付官司科罪;獄成者,雖會赦,猶還俗。」 根據之一:《令集解》卷7引唐《道僧格》云:「犯詐稱得聖道等罪,獄成者,雖會赦,猶還俗。」「犯上件奸盜等獄成,雖會赦還俗。」 根據之二:《唐律疏議》卷9:「諸玄象器物,天文、圖書、讖書、兵書、七曜歷、太一、雷公式,私家不得有。」 根據之三:《唐律疏議》卷18:「諸造妖書及妖言者,絞。注:造,謂自造休咎及鬼神之言,妄說吉凶,涉于不順者。」 根據之四:《令集解》卷7「觀玄象條」:「凡僧尼,上觀玄象、假說災祥,語及國家、妖惑百姓,並習讀兵書、殺人奸盜、及詐稱得聖道,並依法律付官司科罪。」 根據之五:《唐大詔令集》卷113唐文宗《禁僧道卜筮制》云:「敕:左道疑眾,王制無赦;妖言蠹時,國朝猶禁。且緇黃之教,本以少思寡欲也;陰陽者流,所以教授人時也。而有學非而辨,性狎于邪,輒窺天道之遠,妄驗國家之事。仍又托于卜筮,假說災祥,豈直閭閻之內,恣其狂惑,兼亦衣冠之家,多有厭勝。將恐寢成其俗,以生禍亂之萌……宜令所司,舉舊條處分。」 (2)「卜相吉凶條」復原:「凡道士、僧尼等卜相吉凶,及左道、巫術、療疾者皆還俗;其依佛法持咒救疾,不在禁限。」 根據之一:《唐六典》卷4「祠部郎中」條:「凡道士、女道士、僧、尼卜相吉凶,還俗。」 根據之二:《令集解》卷7「卜相吉凶」條:「凡僧尼卜相吉凶,及小道、巫術、療病者,皆還俗;其依佛法持咒救疾,不在禁限。」 根據之三:《唐會要》卷50:「永徽四年四月敕:道士、僧尼等,不得為人療疾及卜相。」 (3)「勾合朋黨條」復原:「凡道士、僧尼以三寶物餉饋官僚、勾合朋黨者,皆還俗;毀罵三綱、凌突長宿者,皆苦使也。」 根據之一:《唐六典》卷4「祠部郎中」條:「(凡道士、僧尼)以三寶物餉饋官僚、勾合朋黨者,皆還俗……毀罵三綱、凌突長宿者,皆苦使也」。 根據之二:《令集解》卷7「三寶物事」條:「凡僧尼,將三寶物餉遺官人,若合構朋黨,擾亂徒眾,及罵辱三綱,凌突長宿者,百日苦使。若集論事,詞狀正直,不在此例。」 (4)「聚眾教化條」復原:「凡道士、僧尼,非在寺觀,別立道場,聚眾教化,並妄說罪福,及毆擊長宿者,並還俗;州縣官司,知而不禁者,依律科罪。其有乞余物者,準教化論,百日苦使。」 根據之一:《唐大詔令集》卷113引唐玄宗開元十九年《誡勵僧尼敕》,對僧尼「或出入州縣,假托威權;或巡歷鄉村,恣行教化,因其聚會,便有宿宵」的情況,規定:僧尼除講律之外,一切禁斷,「六時禮懺,須依律議,午夜不行,宜守俗制。」 根據之二:《唐大詔令集》卷113引唐代宗寶應元年(762)《條貫僧尼敕》:「其僧尼道士,非本師教主及齋會禮謁,不得妄托事故,輒有往來,非時聚會。並委所由長官勾當,所有犯者,準法處分。」 根據之三:《唐大詔令集》卷113引《禁斷妖訛等敕》云:「比有白衣長髮,假托彌勒下生,因為妖訛,廣集徒侶,稱解禪觀,妄說災祥……蠹政為甚!自今以後,宜嚴加捉搦,仍令按察使采訪。如州縣不能察覺,所由長官並量狀貶降。」 根據之四:《魏書•釋老志》:「(僧尼等)或有不安寺舍,游止民間,亂道生禍,皆由此等。若有犯者,脫服還民。」 根據之五:《令集解》卷7「非寺院」條:「凡僧尼,非在寺院,別立道場,聚眾教化,並妄說罪福,及毆擊長宿者,皆還俗。國郡官司知而不禁者,依律科罪。其有乞食者,三綱連署,經國郡司,勘知精進練行,判許。京內仍經玄蕃知,並須午前捧缽告乞,不得因此更乞余物。」 根據之六:《僧尼令集解》卷8引唐《道僧格》云:「乞余物,準僧教化論」,據《道僧格》「教化」條記載,凡道士、僧尼等巡門教化者,百日苦使。 (5)「飲酒食肉五辛條」復原:「凡道士、女官、僧、尼飲酒、食肉、設食五辛者,皆苦役也;若為疾病藥分所須,給其日限。酒醉與人斗打,皆還俗。」 根據之一:《唐六典》卷4:「僧、尼酒醉與人斗打,皆還俗;飲酒、食肉,設食五辛,皆苦役也。」 根據之二:《令集解》卷7「飲酒食肉五辛條」:「凡僧尼,飲酒、食肉服五辛者,卅日苦使。若為疾病藥分所須,三綱給其日限。若飲酒醉亂,及與人斗打者,各還俗。」 根據之三:《慶元條法事類》卷51《道釋門》:「諸僧道飲酒至醉者還俗」。 (6)「作音樂博戲條」復原:「凡道士、女道士、僧、尼作音樂及博戲者,皆苦使,棋琴不在此限。」 根據之一:《唐六典》卷4「凡道士、女道士、僧、尼作音樂、博戲,皆苦使也。」 根據之二:《令集解》卷7「作音樂」條:「凡僧尼,作音樂及博戲者,百日苦使,棋琴不在制限。」 (7)「有事須論條」復員:「凡道士、女官、僧、尼有事須論,不緣所司,輒上表啟,並擾亂官家,妄相囑請者,皆苦使。若僧綱斷決不平,須申論者,不在此例。」 根據之一:《僧尼令集解》引唐《道僧格》佚文:「寺院有事須論故也。」 根據之二:《廣弘明集》卷28引唐貞觀十年「條制」有禁止僧尼「造詣官府,囑致贓賄」的條款。 根據之三:《令集解》卷7「有事可論」條:「凡僧尼有事須論,不緣所司,輒上表啟,並擾亂官家,妄相囑請者苦使。」 根據之四:《慶元條法事類》卷50《道釋門》:「諸僧道爭訟寺觀內事者,許詣主守,主守不可理者,申送官司。」 (8)「聽著木蘭條」復原:「凡道士、女道士、僧、尼衣服皆以木蘭、青碧、皂荊黃、緇壞之色。若服俗衣及綾羅、乘大馬,皆還俗。」 根據之一:《唐律疏議》卷3「除免比徒」條疏議日:「依格:『道士等輒著俗服者,還俗。』假有人告道士等輒著俗服,若實,並須還俗。」 根據之二:《唐六典》卷4:「凡道士、女道士、僧、尼衣服皆以木蘭、青碧、皂荊黃、緇壞之色。注:若服俗衣及綾羅、乘大馬……皆還俗。」 根據之三:《令集解》卷7:「凡僧尼,聽著木蘭、青碧、皂荊黃及壞色等衣。余色,及綾、羅、錦、綺,並不得服用,違者各十日苦使;輒著俗衣者,百日苦使。」比唐《道僧格》處罰略輕。 根據之四:《新唐書》卷24《車服志》:「商賈、庶人、僧、道不乘馬」。 (9)「和合婚姻條」復原:「凡道士、女道士、僧、尼等和合婚姻,皆苦使也。」 根據之一:《唐六典》卷4「祠部郎中」條:「凡道士、女道士……若巡門教化、和合婚姻……皆苦使也。」 根據之二:《慶元條法事類》卷51《道釋門》云:「諸僧道輒娶妻並嫁之者,各以姦論加一等,僧道送五百里編管。」 (10)「停婦女條」復原:「凡寺觀道士、僧房停婦女,女道士、尼房停男夫,經一宿以上者,皆苦使;三綱知而聽者,與所由人同罪。若犯姦者,依律論斷。」 根據之一:《令集解》卷7:「《釋》云:『男女亦同罪』,亦按《格》可知也。」 根據之二:《唐律疏議》卷26:「若道士、女官,僧、尼同:姦者,各又加監臨姦一等,即加凡姦罪二等。」 根據之三:《宋刑統》卷18引唐天成二年六月七日敕節文:「(前略)或僧俗不辨,或男女混居。合黨連群,夜聚明散,托宣傳于法令,潛恣縱于淫風,若不除去,實為弊惡。此後委所在州府縣鎮及地界所由巡司,節級嚴加壁刺,有此色之人,便抑收捉勘尋。」 根據之四:《令集解》卷7:「凡寺僧房停婦女,尼房停男夫,經一宿以上,其所由人,十日苦使;五日以上,卅日苦使;十日以上,百日苦使。三綱知而聽者,同所由人罪。」 (11)「不得入寺往來條」復原:「凡道士、女道士、僧、尼非本師教主及齋會、禮謁、病死看問,不得妄托事故,輒有往來。有所犯者,準法處分。」 根據之一:《唐大詔令集》卷113唐敬宗寶應元年八月《條貫僧尼敕》云:「(前略)又崇敬清淨,禮避嫌疑,其僧尼道士,非本師教主及齋會禮謁,不得妄托事故,輒有往來,非時聚會,並委所由長官勾當,所有犯者,準法處分。」 根據之二:《令集解》卷7「不得入寺」條:「凡僧不得輒入尼寺,尼不得入僧寺。其有覲省師主、及死病看問、齋戒、功德、聽學者聽。」 根據之三:《慶元條法事類》卷51《道釋門》云:「諸僧、道與尼、女冠不得相交往來。」 (12)「禪行修道條」復原:「凡道士、女道士、僧、尼有禪行修道,意樂寂靜,不交于俗,欲求山居服餌者,三綱連署,在京者經鴻臚、宗正,在外者經州縣,勘實並錄申官。僧尼有能行頭陀者,到州縣寺舍,任安置將理,不得所由恐動。」 根據之一:《入唐求法巡禮行記》卷2「開成四年九月十二日」條記載: 右請準格:所在隨緣頭陀 牒得前件僧狀稱:本心入道,志樂頭陀。但是名山,歸心禮謁。經行林下,所在尋師。學迦葉之行門,進修佛理。請準乾元和(按,和字疑為衍文)元年四月十二日敕:三藏僧般若力奏弟子大念等請頭陀奉依釋教,準敕修行。所在頭陀勿虧聖典。但為持念損心,近加風疾,發動無恆。藥餌之間,要須市易將息。今欲往諸山巡禮及尋醫療疾,恐所在關戍、城門、街舖、村坊、佛堂、山林闌若、州縣寺舍等不練行由,請給公驗者。付庫撿,得報敕內名同者。謹檢格:「僧尼有能行頭陀者,到州縣寺舍,任安置將理,不得所由恐動者。」 根據之二:《令集解》卷8「禪行」條引《釋》云:「服餌,謂避谷卻粒,欲服仙藥也……或說此文不待服餌可聽,何者?唐格,獨此文為道士設法,此令兼為僧尼生文故也。此說非也,何者?案《道僧格》並兼也;獨為道士立此文者,非也。」(注:參見黑板勝美主編《新訂增補國史大系•令集解》卷8第231頁。) 根據之三:《令集解》卷8「禪行」條:「凡僧尼,有禪行修道,意樂寂靜,不交于俗,欲求山居服餌者,三綱連署。在京者,僧綱經玄署;在外者,三綱經國郡,勘實並錄申官。判下,山居所隸國郡,每知在山,不得別向他處。」 (13)「任三綱條」復原:「凡天下寺觀三綱及京都大德,皆取其道德高妙,為眾所推者補充。若有勾合朋黨、浪舉無德者,皆還俗。」 根據之一:《唐六典》卷18「鴻臚寺」條:「凡天下寺觀三綱及京都大德,皆取其道德高妙,為眾所推者補充,上尚書祠部。」 根據之二:《唐六典》卷4「祠部郎中」條:「凡道士、女道士、僧尼……以三寶物餉饋官寮、勾合朋黨者,皆還俗。」 根據之三:《令集解》卷8「任僧綱」條:「凡任僧綱,必須用德行能化徒眾,道俗欽仰,綱維法務者。所舉徒眾,皆連署牒官。若有阿黨朋扇,浪舉無德者,百日苦使。一任以後,不得輒換。若有過罪,及老病不任者,即依上法簡換。」 (14)「苦使條」復原:「凡道士、女道士、僧、尼有犯苦使者,三綱立鎖閉,放一空院內,令其寫經,日課五紙,日滿檢紙,數足放出。若不解書者,遣執土木作修營功德等使也。其老小臨時量耳。不合贖也。其所縱三綱,若縱一日者,苦使一日,準所縱日故。但不滿日者不坐也。」 根據之一:《釋》云:「其所縱三綱,若縱一日者,苦使一日,準所縱日故。但不滿日者不坐也。」(注:參見黑板勝美主編《新訂增補國史大系•令集解》卷8第234頁。) 根據之二:《令集解》卷8「修營」條引唐《道僧格》云:「有犯苦使者,三綱立鎖閉,放一空院內,令其寫經,日課五紙,日滿檢紙,數足放出。若不解書者,遣執土木作修營功德等使也。其老小臨時量耳。不合贖也」 根據之三:《唐令解》云:「生緣,謂本生。假犯二百日苦使,有身病退者,病損之後,全不役之類也。但聽不之狀,熟察耳。」 (15)「詐為方便移名條」復原:「凡道士、女道士、僧、尼以己之公驗,授與俗人,令其為僧尼道士。若除貫者,移名之人還俗,依律科斷。」 根據之一:《僧尼令集解》「方便」條對此解釋云:「謂僧尼以已之公驗,授與俗人,令其為僧尼;其本僧尼,或猶為僧尼,或還俗成白衣,皆同。《釋》云:『移名他者,己之公驗,賣與俗人,彼此共為僧,是唐格移名,與此殊異。』《古記》云:『不得移名,謂己身還俗,而名與他人為僧是。』《跡》云:『移名他,謂以己度緣公驗與他人,若除貫者,移名之僧還俗,合徒一年』」。 根據之二:《唐律疏議》卷12「私入道」條:「道士、女官、僧、尼等,非是官度,而私人道,及度之者,各杖一百。」 根據之三:《令集解》卷8「詐為方便」條:「凡僧尼詐為方便、移名他者,還俗,依律科罪,其所由人與同罪。」 (16)「不得私畜財物條」復原:「凡道士、女道士、僧、尼不合畜奴婢、田宅私財,違者,許人告發,物賞糾告人。」 根據之一:《通典》卷11引唐至德二年(757)鄭叔清奏文日:「準法不合畜奴婢、田宅資財。」 根據之二:《僧尼令集解》卷8「不得私畜」條引唐《道僧格》:「物賞糾告人」。 根據之三:《全唐文》卷30唐玄宗《禁僧徒斂財詔》云:「(世俗百姓)深迷至理,儘軀命以求緣,竭貲財而作福。未來之勝因,莫效見在之家;業已空事等,系風猶無所悔。愚人寡識,屢陷刑科。近日僧徒,此風猶甚。」若再有僧尼藉機斂財,為害百姓者,「先斷還俗,仍依法科罪。」 根據之四:《令集解》卷8:「凡僧尼不得私畜園宅財物,及興販出息。」 (17)「行路相隱條」復原:「凡道士、女道士、僧、尼于道路遇五品以上官者隱。」 根據之一:《唐六典》卷4:「諸官人在路相遇者,四品已下遇正一品。東宮官四品已下遇三師,諸司郎中遇丞相,皆下馬。凡行路之間,賤避貴,少避老,輕避重,去避來。」 根據之二:《令集解》卷8「遇三位已上」條:「凡僧尼,于道路遇三位以上者隱,五位以上,斂馬相揖而過,若步者隱。」 (18)「準格律條」復原:「凡道士、女道士、僧、尼犯徒罪一年以上者,先還俗,依律科罪,許以告牒當徒一年,雖會赦猶還俗。若犯姦盜,不得以告牒當之。如犯百杖以下,每杖十,令苦使十日;若罪不至還俗,並散禁。如苦使條制外,復犯罪不至還俗者,三綱依佛法量事科罰;其還俗,所罰之人,不得告本寺三綱及徒眾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