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itle: 法稱因明「三因說」的探討 description: "本文撰述的目的在探究「法稱因明」建立「三因說」的理論依據,並對其得失作出客觀性與批判性的評價。本文內容,首先指出法稱「三因說」是繼承因明的傳統、依知識論的原理而建立的。繼而把「三因說」的內容及建立的論理依據介紹出來。跟著把「三因說」作個評鑑" --- 作者:李潤生 本文撰述的目的在探究「法稱因明」建立「三因說」的理論依據,並對其得失作出客觀性與批判性的評價。本文內容,首先指出法稱「三因說」是繼承因明的傳統、依知識論的原理而建立的。繼而把「三因說」的內容及建立的論理依據介紹出來。跟著把「三因說」作個評鑑,指出「不可得因」建立的貢獻、「三類因」分類的失誤、「否定比量唯依不可得因」的錯謬。最後則嘗試把「三類因」修訂為「四類因」,把「三因說」修訂為「四因說」,以期使「佛家因明」更趨合理,更趨完善。   一、引言   佛家邏輯之學,名曰「因明」(Hetu-vidyā(1))。其源出于印度的「正理學派」(NyāyaSchool)(2)。傳統學人把「因明」分作「古學」與「今學」 (3) 。「古因明」與「今因明」之別,傳統以來,都以陳那(Dignāga)為斷,此呂澂所謂「通途所謂斷自陳那:前屬古師,後成新說」,正是此意(4)。這是由于唐·義淨在他所撰的《南海寄歸內法傳》中,雖有「法稱重顯因明」之說 (5) ,但法稱(Dharmakirti)的著作還未譯出 (6),陳那與法稱之間有關「因明」學理上的差異,無從得見,所以對「因明」的發展只能作出簡單的分期。可是時至今日,陳那最主要的著作《集量論》,前有呂澂,後有法尊,分別把它翻成漢文 (7);而法稱的大論(即《釋量論》),及它的釋文(即僧成所撰的《釋量論釋》),也分別由法尊譯出;法稱的小論(即《正理滴論》,亦名《正理方隅》),英文本早已由俄國佛學者徹爾巴斯基(Stcherbatsky)翻出,刊于他的《佛家邏輯》(Buddhist Logic)的第二卷中(Volume Two)。其影響所及,隨著有日人渡邊照宏,出日文本《正理一滴論法上釋》發表于《智山學報》第九、十、十一、十三等期。而于一九五四年,呂贗亦有《佛家邏輯》一文,撮此論的菁華,用散文筆調(按:本是頌文),發表在《現代佛學》中,後再附錄于他所著的《印度佛學源流略講》一書。到了八十年代,中國學人王森,根據蘇聯《佛教文庫》本梵文原文,譯出頌文本的《正理滴論》,楊化群依藏文以散體譯出本論,同時載于一九八二年第一期的《世界宗教研究》里。于是梵、藏、漢、和、英諸本俱備(8),陳那的因明學說與法稱的因明學說,一時大白于當世,而其間的同異,亦能條然可辨,所以現代的因明學者,大多把陳那與法稱的因明分為兩個系統:一個是「陳那因明」,一個是「法稱因明」,涇渭分明,不相淆混。   現在我們探討的是「法稱因明」。因為「法稱因明」是繼承「陳那因明」而建立的,所以同樣依「境」(所知對象)的差異,把「量」(知識)分成兩大類別。《集量論》所謂「現及比為量,二相所量故。」《集量論釋》云:「所量唯有自相、共相,更無其余。當知以自相為境者是現,共相為境者是比。」 (9)如是所知「境」,若非「自相」(particulars),便是「共相」(universals),更無其余。以「自相」為所知對象而構成的知識便成為「現量」(perception),以「共相」為所知對象而構成的知識便成為「比量」(inference),因而把「聖言量」(authority)廢除,歸入「現」、「比」。而「比量」方面有「自悟」與「悟他」兩種功能,于是再開成「為自比量」與「為他比量」兩類。「法稱因明」全部承繼了陳那這方面的理論,把整個體系分成「現量」、「為自比量」與「為他比量」三大部分。這就是最主要相同之處。(10)   不過,「法稱因明」在「陳那因明」的基礎之上是有所發展的。如在「比量」的推論形式上,變陳那的「三支」為「二支」,于「為自比量」中略去「喻支」,于「為他比量」中略去「宗支」(11);同時「宗過」、「因過」、「喻過」均有損益,像其中的廢除「不共不定」、「相違決定」等過(12),更為突出。不過,在「因明」發展史上,最具特色的,莫如通過知識論的方法,建立了「三因之說」。所謂「三因」者,就是能夠作為有效推理的基本依據,與「所比義」(即「宗」的「後陳」)構成「不相離性」以證成「宗」的可靠性的,說名為「因」;在一切情況中,能擔當「因」的職能的,經過分析,法稱認為不外三種:一者是「不可得因」,二者是「自性因」,三者是「果性因」,更無其余。由于「三因說」是法稱所始創,是邏輯與知識論所結合的理論,是「法稱因明」的核心部分,值得我們采取批判性的態度,作進一步的探究。   二、三因說的建立   若依「形式邏輯」(formal logic),我們只求「三相因」能必然地、有效地推演出「宗」(主張或結論)便已足夠,而不必問「三相因」究竟可分多少類別。就以「假言論式」(hypothetical syllogism)為例。   大前提:如P則Q   小前提:P   結論:故Q   這便是有效的了(valid)。我們只知肯定前項,必然地肯定後項,而不必問P是什麼,Q是什麼,更不必窮究「P」這變元(variable)可分多少品類。同理,我們亦可否定後項而必然地否定前項,如:   大前提:如P則Q   小前提:非Q   結論:故非P   而不必追問P是什麼,Q是什麼,更無須窮究它們的品類究有多少。可是「佛家因明」並不是純粹的「形式邏輯」,它兼攝著知識論及辯論術的成份,它便得要窮究「知識可分多少類別」 (13)、知識的本源、效用、可能性、可靠性等等方面,因此法稱的建立「因三說」是有其歷史傳統的淵源的。如《正理滴論·為自比量品第二》有言:   「復次,三相正因,唯有三種。謂不可得比量因,自性比量因,及果比量因。」(14)法稱把具足三相的、可以證宗的所謂「三相正因」,分為三大類別,亦唯有此三大類別,更無其余,即:   一者,不可得比量因(簡稱「不可得因」);   二者,自性比量因(簡稱為「自性因」);   三者,果性比量因(簡稱為「果性因」)。   「三類因」的名稱標出之後,法稱並提舉實例,闡述其義:   「此中不可得比量因者,如指某處而立量云:此處無瓶,瓶可得相,雖已具足,而瓶不可得故。言可得相已具足者,謂余種種可得因緣,悉已圓具,應可得物,自体亦有。若物自體,既為實有,其余種種可得因緣,亦實有者,其物自體,定可現見。   言自性比量因者,因之自體,若為實有,即于所立法能為正因。譬如說言:此物是樹,以彼本是興遐巴故(無憂樹,舊譯申怒波)。   果比量因者,謂如說言:彼處有火,以見煙故。」(15)   首先讓我們理解什麼是「不可得因」。依知識論的觀點來說,眼之能見一色,耳之能聽一聲……必須依仗眾多的條件,此等條件具足存在,感官知覺的經驗活動(佛家名之為「現量」)才得成就。如眼之能見瓶相,是必須依仗瓶體的存在,亦必須依仗健全的視覺能力、適當的光度、適當的距離等等條件(佛家名之為「因緣」)具足無缺,然後此種視覺的經驗活動才可以產生。今試借用符號的幫助,解析如下:   設:(i)「此處有瓶體的存在」為「p」,   (ii)「能見彼瓶的因緣悉皆具足」為「t(1-n)」,   (iii)「此處能見瓶相」為「q」。   則眼之能見瓶相的因果關系,可運用下列的命題來加以表達:   p·t(1-n)q (命題1)   以語言表達,我們可以這樣說:「假若此處有瓶體的存在,而一切能見彼瓶的因緣悉皆圓滿具足者,則定可得見彼瓶的相貌。」亦即上述論文所謂「若物自體,既為實有,其余種種可得因緣,亦實有者,其物自體,定可現見。」   不過,「瓶相可見」或「不可見」雖是「現量」感官經驗之事,可是「瓶體存在與否」(如說:「此處無瓶」),卻非「現量」感官經驗之事,而是「比量」推理的事,我們試以   t(1-n)·~q (命題2)   來表示「現見因緣具足而仍不見瓶相」;又以   ~p (命題3)   來表示「此處沒有瓶體的存在」(即論文所謂「此處無瓶」),則可以聯同「命題1」構成有效的推理如下:   p·t(1-n)q   t(1-n)·~q   ∴~p   以語言表達:「若此有瓶,而能見因緣悉皆具足,則彼瓶定可得見(大前提),今能見因緣悉皆具足而仍不見瓶相(小前提),(故知)此處無瓶(結論)。」七世紀的這位具聰明睿智的法稱論師,已經理解到這個意義,指出要否定物體的存在非用「比量」不可。構成這種「比量」的「三相正因」名為「不可得因」。如果運用法稱「為自比量」的論式來表達,可以舉例如下:   宗:此處無瓶。   因:以見瓶的一切因緣悉皆已具足,而瓶相仍不可得見故。(16)   「不可得因」是「三相正因」的第一類;其余兩類便是「自性因」和「果性因」。它們是建立在現代所謂「分析判斷」(analytical judgements)與「綜合判斷」(syntheticaljudgements)的理論基礎之上的。讓我們先依法稱所舉「自性因」的例子來作分析:   宗:此物是樹。   因:以彼是無憂樹故。   如果用「為他比量」來表達,它的「同法喻」應該是「若彼是無憂樹,則彼是樹」。依此為大前提,我們自然可以從「此是無憂樹」而必然地推出「此物是樹」,因為「無憂樹是樹」根本就是一個「分析判斷」,猶如我們說:「紅花是花」,或「紅花是紅色的」。「花」與「紅色」都可以從「紅花」分析出來,根本就是必然地真。所以若「此物是無憂樹」是真實者,則「此物(必然)是樹」,其結論是從同一自性(自體)分析出來故。所以論云:「因之自體(此無憂樹)若為實有,即于所立(「此物是樹」)能為正因。」至于「果性因」,法稱的例子是:   宗:彼處有火。   因:以有菸故。   前「自性因」的「無憂樹」與「宗」的「樹」是「自性」關系;今此「果性因」的「菸」與彼「宗」的「火」卻是因果關系。它的「同法喻」應該是「若彼有菸,見彼有火」。不是「分析判斷」,而是「綜合判斷」。「綜合判斷」的真假值(truth value)必須依靠經驗來證明。   設:(i)「菸」為「M」,「無菸」為「~M」;   (ii)「火」為「P」,「無火」為「~P」。   則可以透過綜合性的歸納,因而反映出「菸」與「火」的因果關系。如果所得結果是:   (一)若彼有菸,則彼有火。   則符合「法稱因明」之「因三相」中的「第二相」(即「此因唯于同品有」 (17))。若從另一角度而歸納出:   (二)若彼無火,則彼無菸。   則符合了「因三相」中的「第三相」(即「此因于異品必無」(18))。如是在經驗界上說,「火」是「煙」的因,「菸」是「火」的果;從邏輯角度說,「菸」與「火」具「不相離性」,即「若彼有煙」可以推出「則彼有火」;「若彼無火」可以推出「則彼無菸」。如「彼處有煙」是真(即並且符合「因三相」中的第一相——「于所比遍有」),則可以有效地推出「彼處有火」這個「宗」來。所以「以有菸故」便可作「彼處有火」的「果性因」,「菸」即「火」的「果」而彼此又具「不相離性」故。   「法稱因明」又把「比量」作二分法的區分,即一種是「肯定比量」(《正理滴論》名之為「能成實事」的比量),一種是「否定比量」(《正理滴論》名之為「為遮止義」的比量)。而前「三因」亦得要與此「二比量」相配,如論所云:「此中後二(即「自性因」與「果性因」),能成實事。前一(即「不可得因」)僅為遮止之因。」   「若彼自體,若從彼生,如是二種,或即自性比量因體,或即為果比量因體。唯由此二,為能如實成立實事。」   「其遮止義,能成立者,唯是由于前所說不可得義。事若實有,彼不可得,必不容有故。」(19)   若依徹爾巴斯基(stcherbatsky)的英文譯本,則文意更為明確:   「(Cognition) is either affirmation or negation, (and affirmation) is double,(as founded either on Identity) or on Causaton.」(20)   「The success of negation behaviour is only owing to a negative cognition of the form described above.」(21)   如是可以運用簡表分析如下:   依此可以得知法稱清晰地把「比量」分為「肯定」(有「能成實事」的「表詮義」)與「否定」(有「遮止義」或「遮詮義」)兩大類別。而「肯定比量」或依「自性因」而建立,如說:   宗:此物是樹。   因:以彼是無憂樹故。   或依「果性因」而得建立,如說:   宗:彼處有火。   因:以有菸故。   除彼二因,更無其余。至于「否定比量」,則唯依「不可得因」立,如說:   宗:此處無瓶。   因:以見瓶的一切因緣悉皆已具足,而瓶相仍不可得見故。   如是「三類因」各有其功能,成立其所應成立的不同「比量」。這便是「法稱因明」之「三因說」的梗概。   三、三因說的商榷   從知識的本源來說,有效的知識不外兩種:一者是經驗之知(「現量」),一者是推理之知(「比量」),所以佛家因明立「現量」與「比量」統攝一切「真知」是很正確的。而「比量」必須運用語言,構成判斷,透過歸納或演繹然後始得成就。判斷不外兩大類別,一者是「分析判斷」,一者是「綜合判斷」。依「分析判斷」,法稱建立了「比量」的「自性因」;依「綜合判斷」,法稱建立了「比量」的「果性因」,這也是很合理的安排。可是在「自性因」及「果性因」外別立「不可得因」,那就很有商榷余地。何則?「因」與「宗義」的「不相離性」不外由兩種關系所構成:若非「自性關系」(分析判斷)所構成,便由「因果關系」(綜合判斷)所構成,舍此更無其余。所以,如要把「因」來分類,「自性」與「果性」根本窮盡了一切,不必再立第三種因。是以「不可得因」在某些情況應歸到「自性因」去,在別種情況又可歸到「果性因」去。就如法稱所舉的例子:   宗:此處無菸,   因:以現見因緣雖已具足而不可得見故。 (22)   「無菸」是因,「現見因緣雖已具足而不可得見」是果;「因」與「宗義」具因果關系,所以是「果性因」攝。又如:   宗:此處沒有無憂樹,   因:以無樹故。 (23)   「無樹」與「沒有無憂樹」都指同一「自性」,非離「無憂樹」別有「樹」的體性故,所以「因」與「宗義」具「自體關系」,「沒有無憂樹」那個「宗」,可以必然地從「無樹」這個「因」分析出來,所以是「自性因」攝。除了這兩例之外,法稱還舉出九例,合共十一個例子;依此十一個例子,法稱便把「不可得因」再細分為十一類(24)。其中可隸屬于「自性因」的有「相違自性可得因」、「能遍不可得因」等;隸屬于「果性因」的有「相違果法可得因」、「果不可得因」等。由此證成「不可得因」是「自性因」與「果性因」的附屬,不能獨立地與「自性因」及「果性因」並列來分類。再者,從法稱把「不可得因」細分十一類的內容來看,「自性因」亦應分成二類,即「自性可得因」及「自性不可得因」,因為「可得」與「不可得」是矛盾詞,「P」與「~P」實已窮盡一切;同理,「果性因」亦應分成二類,即「果性可得因」及「果性不可得因」。如是法稱的「三因」分類應改為「四因」分類:   法稱所立的「三類因」是與「二比量」相配的。「比量」的「宗支」、「因支」與「喻支」都要透過命題而成。就「質」(quality)而言,若非「肯定」,便是「否定」,所以法稱把「比量」依「宗支的質」而分成「肯定比量」及「否定比量」,這是最恰當不過的(25)。同時他進一步指出「肯定比量」,或依「自性因」立,或依「果性因」立,也非常合理,因為依我們在上文的論述,「自性」與「果性」便總攝了一切因。至于法稱強調「否定比量」唯依「不可得因」立,就大有商榷余地。我們試舉一例:   宗:此人無寒慄,   因:以近烈火故。(26)   「近烈火」與「無寒慄」具「因果關系」,所以「近烈火」這個「因」對「無寒慄」那個「宗」而言,是「果性因」攝,而「此人無寒眎」是否定命題,則這是一個「否定比量」便無可置疑了。但這個否「比量」,明顯地說,是依「果性因」立,而非依「不可得因」立 (27)。因此法稱主張「否定比量唯依不可得因立」是不正確的。   若依我們的修訂,把「三類因」開成「四類因」,則一切「比量」,或「肯定」,或「否定」,都可從「四類因」而得建立。茲表列如下:   為要證明這個修訂合理無誤,我們試以下面八例加以論述:   (例一)宗:此是樹,   因:是無憂樹故。   這便是以「自性可得因」來建立「肯定比量」。   (例二)宗:此乃是光,   因:以非黑故。   這便是以「自性不可得因」來建立「肯定比量」。   (例三)宗:彼處有火,   因:以有菸故。   這便是以「果性可得因」來建立「肯定比量」。   (例四)宗:彼等必有御寒方法,   因:于寒風下仍不戰眎故。   這便是以「果性不可得因」來建立「肯定比量」。如是透過例一以至例四,足以證明「肯定比量」的建立,可有多途:或依「自性可得因」,或依「自性不可得因」,或依「果性可得因」,或依「果性不可得因」,只要彼等因類,三相俱足,則「肯定比量」皆得成就。至于建立「否定比量」,依理,亦無必要侷限于「不可得因」,茲例舉如:   (例五)宗:此非動物,   因:以是無憂樹故。   這便是運用「自性可得因」以成就「否定比量」。   (例六)宗:此非菩提樹,   因:以非樹故。   這便是運用「自性不可得因」,以成就「否定比量」。   (例七)宗:此間無冷,   因:以有烈火故。   這便是運用「果性可得因」以成就「否定比量」。   (例八)宗:此間無有生煙之主因,   因:以煙不可得故。   這便是運用「果性不可得因」,以成就「否定比量」。   如是透過例五以至例八,足以證明「否定比量」的建立,可有多途:或依「自性可得因」,或依「自性不可得因」,或依「果性可得因」,或依「果性不可得因」,只要彼等因類三相俱足,則「否定比量」皆得成就。上述八例,皆依「為自比量」的論式來表達,至于依「為他比量」的「同法式」或「異法式」,則讀者當知,今不贅敘。   四、結語   「法稱因明」的「三因說」,是繼承「佛家因明」的傳統而建立的。因為「佛家因明」的內容,除涵攝邏輯成分外,兼涵知識論與辯論術的成份。「三因說」便是依知識論的內容而建立的。   在「三因說」的體系中,「不可得因」的建立,于「因明」發展史上,是有其貢獻的,因為它明確反映出對「事物有無」(即存在與不存在)的認知,是間接推理的「比量」之事,而非直接經驗的「現量」之事。不過法稱把「不可得因」,獨立于「自性因」及「果性因」外,而與「自性」、「果性」並列而成「三類因」,依分類原則,這是不能接受的。一者,「不可得因」的本質,或是「自性因」攝,或是「果性因」攝;二者,「自性因」與「果性因」,皆可各自細分為「可得因」與「不可得因」兩個支類(sub-classes);三者,在較高層次上言,「自性因」與「果性因」,已經能總攝一切因類。綜合地說,「不可得因」不能跟「自性因」及「果性因」,放在同一層次,因此「三類因」並立的「三因說」是不能成立的。不過「不可得因」的建立既有其積極意義,而「可得」與「不可得」又是對立言,可以隸屬于「自性因」與「果性因」之下,于是「三類因」可以修訂為「四類因」,即是:   1自性可得因   2·自性不可得因   3果性可得因   4果性不可得因   同時,法稱把「比量」開成「肯定比量」與「否定比量」,這亦是合理的分類,不過指定「否定比量」唯依「不可得因」而建立,那就與事實不符。法稱把「不可得因」再細分成十一類,此十一支類很多是「自性可得因」或「果性可得因」所攝,由此可見「否定比量」不一定要依「不可得因」而建立。我們既可以把法稱「三類因」修訂為「四類因」,那麼,也可以進一步把「因」與「比量」的配合再加修訂,那就是「肯定比量」或「否定比量」均可以依據「四類因」中的任何一類因而得建立,只要它符合「因三相」的要求便沒有問題了(上節所舉八例,可以為證)。換過角度來看,「四類因」中的任何一類,均可以建立「肯定比量」或「否定比量」。如是我們把「法稱因明」的「三因說」修訂為「四因說」,則「佛家因明」將更為合理,更趨完善。   【注 釋】   (1)除「因明」外,亦稱「量論」(prāmana),亦稱「正理」(Nyāya)。「因明」之名,出于《地持經》中「五明」之說(即所謂:聲明、工巧明、醫方明、因明及內明。)故著作中如陳那(Dignāga)的《因明正理門論》,商羯羅主(Sankarasvāmin)的《因明入正理論》,都以「因明」來命名。「量」是知識義,「因明」所論述的都是關乎知識之學(按:其內容實涵攝西方的邏輯、知識論及辯論術等等領域),故亦名「量論」,如陳那的《集量論》,法稱的《量評釋論》,都用《量論》以名篇。至于「正理」一名,是沿襲「正理學派」的《正理經》(Nyāya-Aphorisms)而來;佛家著作中,如法稱的《正理蔢論》、法上(Dharmottara)的《正理蔢論釋》皆從「正理」而得名。一般來說,「因明」一辭,較為普遍,所以在學派上,也取「陳那因明」、「法稱因明」等名稱。   (2)唐·窺基的《因明入正理論疏序》有云:「劫初足目(「正理學派」的創始者),創標真似。」故知佛家「因明」之學,是源于「正理學派」的。見《大正藏》卷四四、頁九一。又「正理學派」的經典之作《正理經》已由近人沈劍英翻出,載于他所著的《因明學研究》的「附錄」中。   (3)「因明」古、今之分,始于窺基《因明入正理論疏》,疏中處處論及之(《大正藏》卷四四)。近人熊十力著《因明大疏刪注》,呂澂著《因明綱要》,都依窺基之說,于是有「古因明」與「今因明」的區別。如《因明綱要·章一引論》中「古今異說」所云:   「《阿含》、《毗曇》皆有四答、十四不記、墮負等言,是為內說論法權輿。大乘初興,盛破外小,《中觀》諸論,法式稍詳。慈氏師弟,爰及世親,復擯惡空,范規乃具。至于陳那改作,天主闡揚,遂能融洽外言,成一家說。然後護法、清辨妙嫻立破,法稱、慧護重顯幽微,斯學光明,于焉為極。而其源久流長,變不一變,古今軌轍,大較條然。通途故謂斷自陳那:前屬古師,後成新說。古者或徒有法而說不詳,或兼有說而理未盡。新者理法具精,立論大備。此舉五分、三支,宗能所立,可見異式。……」   (4)見(3)所引《因明綱要》文字。   (5)見《大正藏》卷五四、頁二二九。   (6)依西藏布頓所撰、郭和卿所譯的《佛教史大寶藏論》(亦名《布頓佛教史》)列舉法稱的「因明」著作,共有七篇,分列如下:   1《量釋論頌》(亦名《量評釋論》、《釋量論》);   2《量決定論》;   3《正理一滴論》(亦名《正理方隅》、《正理蔢論》);   4《因論一滴論》;   5《觀相屬論》;   6《成他相續論》;   7《諍辨正理論》(見該書頁二九三)。   (7)呂澂譯出《集量論釋略抄》,刊于《內學》第四輯。法尊譯出《集量論略解》,于一九八二年,由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出版。   (8)《正理滴論》及其釋文的梵文原典見于:   a. Peter Peterson: Nyāyabindutika of Dharmottaracharya.   (Bibliotheca India w. 128, NO. 1507.)   b. F.I.Stcherbatsky: Nyāyabindu   (Bibliotheca Buddhica. NO.9.)   它的藏文譯本見:   F.I.Stcherbatsky: Nyāyabindu.   (Bibliotheca NO.8)   (9)見陳那《集量論釋》,《內學》第四輯、頁六,呂澂釋文。   (10)還有其他很多相同處,如「即智名果」(按:知識是不能離開主觀的認知的心識而獨立存在的),便是另一顯著的相同處,茲不贅。   (11)陳那改變「古因明」的「五支」作為「三支」。「三支」就是「宗支」(即是「為自比量」所獲至的結論,或是「為他比量」提出的主張)、「因支」和「喻支」(即是支持證成「宗支」的理論及事例依據)。今試舉例如下:   宗:此山有火,   因:以有菸故。   喻:(同喻)若彼有菸,見彼有火,如灶。   (異喻)若彼無火,見彼無菸,如水。   由于正確有效的「因」,必須符合「因明」對「因」所要求的三個準則,名為「因三相」,即「遍是宗法性」、「同品定有性」及「異品遍無性」(其詳可參考上述熊十力、呂澂及其他有關「因明」概說的著作)。在「因支」中,已經蘊涵著「因三相」,在「喻支」中,則把後二相明顯地表達出來,而再加上「同品」與「異品」的例子。「因支」既涵「因三相」,而在「為自比量」中,又沒有把「因三相」明顯表示出來的必要,所以法稱便認為「為自比量」略出「喻支」,實屬無妨。如:   宗:此山有火。   因:以有菸故。   至于「為他比量」,則必須明確把「因三相」顯示出來。「喻支」已具備顯示後二相的職能,「因支」則具備顯示第一相的職能。能證成「宗」的「三相因」既已明確清晰地顯示出來,則立者的主張(「宗支」)便不必再表,而被開悟的對方若智慧具足,當能開悟,于是「宗支」無須再贅,故法稱認為悟他的「為他比量」可以略去「宗支」,而「喻支」可以「同法式」表達,亦可用「異法式」表達,而不必如「陳那因明三支比量」中的運用「同喻」及「異喻」兩式同時表達出來。略宗的「同法式」,如:   喻:若彼有菸,見彼有火,如灶。(亦名「同法喻」)   因:此山有煙。   從上「喻」與「因」,對方自可悟出「此山有火」的「宗」來。至于「異法式」,如:   喻:若彼無火,見彼無菸,如水。(亦名「異法喻」)   因:此山有煙。   依上「喻」、「因」二支,對方亦自能悟出「此山有火」,「宗支」不必重贅。   (12)有關「相違決定」因過的問題,可參考拙文《因明「相違決定」的批判》,刊于《法相學會集刊第二輯》。有關「不共不定」的問題,可參考霍韜晦的《佛家邏輯研究》中「附錄一」。   (13)「佛家因明」對知識分類,古師、今師,主張各異,或「五量」(按「量」即知識義),或「四量」,或「三量」,或「二量」。經數百年的探究,終以陳那的「現量」與「比量」為定論,見本文的「引論」所述。   (14)見王森譯法稱著的《正理滴論》,《世界宗教研究》一九八二年第一期。   (15)見注(11)   (16)若用「為他比量」的「同法式」,亦可作:   喻:若見瓶的一切因緣悉皆已具足而瓶相仍不可得見者,則此處無瓶,如過往的某種情況。   因:今見瓶的一切因緣悉皆已具足,而瓶相仍不可得見。   (宗:故此處無瓶。)(本支可略)   又有關「不可得因」的理論,可進一步參考法上《正理滴論釋》(22.10、22.12、22.13),見Scherbatsky:Buddhist Logic, Vol.II, P.62—63。   又法稱把「不可得因」,再分為十一小類:   1自體不可得因;   2果不可得因;   3能遍不可得因;   4相違自性可得因;   5相違果性可得因;   6相違所遍可得因;   7果相違法可得因;   8能遍相違法可得因;   9因不可得因;   10因相違法可得因;   11因相違果法可得因。   其詳可參考王森或楊化群所譯的《正理滴論》,見《世界宗教研究》一九八二年第一期。亦可參考Scherbatsky:Buddhist Logic Vol.II P.87—P.99。茲不贅。   (17)法稱「因三相」中的第二相,諸本頗有差異,今依Stcherbatsky所出Nyāyabindhu而說,彼云:「The three aspects of the mark are (first)『just』its presence in the object cognized by inference, (second) its presence only in similar cases, (third)its absolute absence in dissimilar cases is necessary.」見Stcherbatsky: Buddhist Logic, VOL II. P51—P58.   (18)見注(17)   (19)見注(11)   (20)見注(17)所引Buddhist Logic Vol.II, P68.   (21)見注(17)所引Buddhist Logic Vol.II, P77.   (22)法稱把「不可得因」再細分為十一類,這便是第一類——「自性不可得因」。見注(16)。法上釋文:「此以所知境不可得為例。『此處』為『宗』主詞,『無菸』是『宗』的賓詞(即『所比義』,或名『宗義』),『不可得』為『因』——意謂『若菸是有,則必可得見。』」見Stcherbalsky: Buddhist Logic Vol.II, P.87。但法上還不能把它所以稱為「自性不可得」的原因交待清楚。以意推之,「無菸」與「不可得見」是同指一自體,故名「自性不可得因」。可是依我們現代知識的理解,「無菸」為因,才可以產生「現見因緣具足,而仍不得見」這種現象的果,「宗」與「因」是有「因果關系」的,所以把它歸到「果性因」去。   (23)此是「不可得因」的第三類,名為「能遍不可得因」,見注(16)   (24)見注(16)   (25)依「量」(quantity)來分,則命題可有「全稱」與「偏稱」之別。不過「比量三支」都以「全稱」表達,故無「全」、「偏」差異了。   (26)此是法稱「不可得因」第十類(「因相違法可得因」)的例子。見注(16)。   (27)法稱把「因相違法可得因」歸到「不可得因」去是不合理的,因為既名為「……可得因」,怎可以反成「不可得因」呢?所以法稱把「不可得因」分成十一類,既不能窮盡一切品類,更與「自性因」、「果性因」相混,故不可取。   法音 1997年第7期(總第155期)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