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itle: 攝類學 第十二章 總與別 --- 第十二章 總與別 丁七 總與別 所知分總別 分三 戊一 總法 戊二 別法 戊三 顯總別二義 初中分二 己一 性相 己二 分類 今初: 總法 總為自差別 總歸屬之法 無事共相性 為自之差別而歸屬之法,為總法之性相。 亦能具眾多支分法。成為各自之支分,內容統一歸屬之法。 事相如 所知、實法。 所知有法 是總法者 彼有支分故以彼含有常法和實法故。 所知稱為總法者,為自之差別上自支分實法等所歸屬故。自之差別或自之支分實法等所歸屬者,是于彼等能周遍故。(即所知是能遍,彼等實法是所遍) 所知有法 定能周遍其支分者以其支分是所知故 如實法 常法、色等,皆是所知故。 又實法亦是總法者,理亦如前。 《釋量論》:「總是無事性,彼非根行境」此謂總法是常,是共相,非是根識所緣境。 己二 分類 言詮門分四 總類聚義聲 總類總同義 類別歸屬體 總聚粗色法 總義義共相 分別心顯名 謂名言共相 于詮理名言上分三 庚一 總類 庚二 總聚 庚三 總義 庚四 總聲 今初 成為自之類別歸屬之法。 如:實法,以成為自之諸色、心、不相應行歸屬之法。 總類與總法同義。自之差別歸屬與自之類別歸屬義亦相同。 謂其總法與其差別為同體相屬,非是總法而是其差別法者不成。如:觀待金瓶之瓶。 觀待金瓶而言,說瓶是其金瓶,且瓶與金瓶是同體相屬,離開瓶而有金瓶存在者,不能成立,是故說瓶之金瓶之總類。 庚二 總聚 成為自之眾多支分有為粗色法類之歸屬法。 如 瓶 (是由若干粗色,瓶腹,底組成) 總聚與粗色同義。 庚三 總義(義共相、總相)分二 辛一 性相 辛二 分類 今初 僅由分別顯現所成之增益分。 瓶總義之性相者,謂緣瓶分別上與瓶非同顯現之增益分。 所謂"瓶之增益分"者,是謂緣瓶之義(境),于其分別心上顯現為非瓶似瓶之總行相,此行相是非瓶而現似瓶之增益分,故稱為總義也。 一切有無法總義,理亦同此。 辛二 分類 分三 一、有事(實法)之總義: 如于分別心上鼓腹縮足之顯現。 二、無事(非實法)之總義: 如于分別心上虛空(無為虛空)之顯現。 三、二者(有事無事)能依之聲義: 如于分別心上所知之顯現。 庚四 總聲(名言共相) 謂于分別心上名之顯現,且非是實法,為總聲之性相。如分別上瓶聲之顯現。 又總類與總聚四料簡: 1、是總類非總聚:所知 2、是總聚非總類:瓶柱二 3、俱是:色法 4、俱非:色之反體 戊二 別 別謂屬總體 能遍之差別 成別三支因 其是謂彼法 與彼同體屬 除其彼有余 從屬于總體能遍之別體之法。 如 有為法 常法 有為法為其從屬于總體能遍――所知,以有為法為所遍,所知為能遍也。所知能周遍有為法,而有為法為所知所周遍。 然就總與別二者,如以事物而言,成為自之差別上歸屬之法,是事物總之性相。 事相 如 有為法等。 從屬于事物總體能遍之別體之法,是事物別之性相。 事相 如 色. 心等。 成別三支因 其是謂彼法 與彼同體屬 除其彼有余 復次,成為別法三支因者 1、其是彼法 2、與彼法同體相屬 3、除其彼有余法也 如 所知別之性相有者,以具三支因為表: 1、彼是所知。 2、彼與所知同體相屬。 3、除彼外,于所知中仍有若干存在之法。 事相 如 有為法 1、其是彼法:彼有為法是所知有為法是所知,以堪為心所行境故。 2、與彼法同體相屬:彼有為法與所知同體相屬:有為法與所知同體相屬,以非是有為法而能成為所知者,無有也,有為法與所知體性為異,若無所知亦應無彼有為法也。 3、除其彼有余法:除彼有為法外,于所知中仍有若干存在之法:如虛空等無為法故。 故成立有為法是所知之別。 事物之別等亦有之理如前類推。 戊三 顯總別二義 總與別即總體與個別,總為總攝全體,別為差別部分。以諸法皆有二性,一為總性,二為別性,總性如無常、苦、空、無我;別性如色之無常、受之苦、補特伽羅之空、法之無我。 《集量論略解》:別望總決定,總望別不定。如樺樹必是樹,樹必屬地大,地必屬實攝,實必是有。有法不定是實,如德、業等。實法不定是地,如水火等。地不定是樹,如瓶、衣等。樹亦不定是樺樹,如榆、柳等。余亦類知。 總與別之四料簡: 1、是總非別:所知 2、是別非總:瓶柱二 3、俱是:瓶 4、俱非:兔角 凡是總非皆是別,如「所知」是總,以彼有別故,然非是別,以彼無總故。 又凡是別非皆是總,如「常物二」「瓶柱二」,此等雖然是別,以是「不容是所知」之別也,然無總故。 應知所知分二: 1、容是所知:堪為心所行境,容是一體。 如瓶,其堪為心所行境,容是一體,以瓶即是瓶故。 2、不容是所知:堪為心所行境,不容是一體。 如 瓶柱二 雖堪為心所行境,然不容是一體,以無有既是瓶亦是柱之所知故。又如左右手,可言為有,如某甲具有左右手,堪為心所行境故,然既是左手亦是右手者,則無,不容是一體故。 如此一切所知,色心不相應行等亦如此理。 如 瓶柱二有法 是別者以是所知之別故 1、彼是所知:瓶柱二是不容是所知。 2、彼與所知同體相屬:瓶柱二與所知同體相屬, 瓶柱二與所知體性為異,若無不容是所知亦應無彼瓶柱二也。 3、除彼外,于所知中仍有若干存在之法:除瓶柱二外, 不容是所知中以有常物二等故。 瓶柱二非總法之理者 瓶柱二有法 非總者以彼無別故 成為彼之別者不存在故 以彼是不容所知故。 復次 作用與實法二者,性相名相而言是等遍故。 然而凡實法之總不皆是作用之總,以名相是事物之總,而非是作用之總故。 名相有法 彼非作用之總者作用非是其別故。 作用有法 彼非名相之別者彼非是名相故。 故而,性相是作用之總,非事物之總故,以其非是事物性相故。 又既是總之總,亦是別之別之同分法有者,如常法也。 常是總之總 常法有法 彼是總之總者以有其之別故 總有法 彼是常法之別者 1、彼(總)是常 總是常故,總與常有同分法故。 2、總與常同體相屬,自性各異,以若無常法亦無總故。 3、除彼(總)外,是常若干相順法有故 如瓶之反體(是常而非是總)。 又常是別之別 1、常是別,是所知之別故。 2、常與別同體相屬,自性相異,以若無常,亦無別也。 3、除彼(常)外,是其余別之若干法有故 如無常。 又凡是總聚非皆是總 如 金瓶銅瓶二,是粗色總聚而非是總,以其無別故。 凡是總義,不皆是總,以瓶之總義及柱之總義二,雖是總義而非是總也,以彼無別故,是相違故。 然凡是總義亦非皆是非總,如分別心緣非瓶反面之顯現,是總義,以是瓶之總義(義共相)故,亦是總,以彼有差別故,如金瓶也。金瓶是彼分別心緣非瓶之反面之別故,于其三支因能成立故。 1、金瓶是彼分別心緣非瓶之顯現。 2、金瓶是彼分別心緣非瓶之顯現與是同體相屬,自性相異,以若無分別心緣非瓶之顯現,亦無金瓶也。 3、除彼金瓶外,其余是彼分別心緣非瓶之顯現之若干法有故如銅瓶等。 又既是事物之總,復是事物之別此種法無,然成為「凡是事物」之總,又是別,此則有之,以「容是之事物」者,能成之事物既是容是之事物之總,亦是容是之事物之別故。 是彼容是之事物之總者,以容是之事物是彼能成之事物之別故。 當知能成之事物 分二 1、容是之事物:瓶 2、不容是之事物:瓶柱二 容是之事物是彼能成之事物之別三支因成立者 1、容是之事物是能成之事物,以凡是事物是成立法,非是遮法。 2、容是之事物與能成之事物,二者同體相屬,自性各異,若無能成之事物,亦定無容是之事物也。 3、非容是之事物而于能成之事物中若干事物有故,如瓶柱二,物質心識二。 彼能成之事物是容是之事物之別者 1、能成之事物是容是之事物。 2、能成之事物與容是之事物,二者同體相屬,自性各異,若無容是之事物,亦定無能成之事物也。 3、非能成之事物而于容是之事物中若干事物有故,如瓶無常 聲無常 又凡是定有非皆是總之三支因其一,如常物二,非是三支因隨一,亦非是總類,非是總聚,及非是總義也。 凡是色法不皆是總聚如極微,非是總聚,以非是自支分依眾多粗色聚集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