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教戒律學 第十二章 規范會通論 第二節 從現代法學看戒律
第二節 從現代法學看戒律
在第一章第四節三項(二)款,已略述了現代學的主要派別及其學說,亦言及若干可借鑒之處,俾有助于佛教戒律學的研究。復在第六章,以現代「刑法學」的觀念來分析「犯戒」種種問題。要言之,這無非是一種「方法論」的會通性質的嘗試:冀藉助現代法學的觀念及方法,有利于戒律的研究。 當然,現代法學理論或方法,除上文已引用者外,尚有許多是值得借助的。本節爰引當選一較重要者,再為會通性的嘗試。
一、戒律的「權源」為何? 戒律之作為一種「法規」,觸犯它的一些規定(如四波羅夷、十三僧殘)要受處罰。那麼,其「處罰權」的根據何在?換言之,戒律的「權源」為何? 按在現代法學理論,解釋法律的權源問題,因學派不同而有不同的說法。就以最重要的分析法學派來說,此派代表人物為英國的奧斯丁(John Austin1790——1859A.D.),把「法」分為四類,其權源自也四個不同的根據了(見第一章第四節三項(二)款3.)。但綜合各派所說,法律的「權源」不外下列五種: 1.上帝:例如基督教聖經舊約中所說的「摩西十誡」,是上帝耶和華所示的。人們必須遵守,因為這種法來自神的權力。 2.國家:國家制頌的法令有強制力,乃來自國家「主權」(Soverign)。故真正的法律便是「主權者的命令」。 3.自然:有些「法律」(如禁殺人、盜、邪淫、應誠實等)是人類社會無分古今、中外普遍存在的,自古希臘斯多葛(Stoic)派以來,就認出這些規范為「自然法」(natural law)。此種規范是自然而然地被人們承認與遵守的。此說法,與中國自古以來的「天道」觀念相通。 4.良心:道德律之所以被人們遵守,不是來自外部的權力強制,而是人的內心之「良知」的要求。 5.習慣:人是「習慣的奴隸」,很多行為規范之所以被人們遵奉不渝,只是戒律自習慣或傳統(傳統提長期習慣的堆積)。 然則,佛教戒律應屬何種權源?戒律雖有佛陀所制,但在佛教教義中,佛陀不是「上帝」或「神」,而是「法性」的代表(化身或報身);「法性」則是人人具有的,只是被「無明」所掩蓋而不能顯露出來而已。要言之,以基督教或其他有神教的角度,佛教是「無神論」的性質,所以其戒律權源當然不是「神」了。至于「國家」、「自然」、「良心」、「習慣」也不能認為是戒律的權源,乃灼然可見,不徒深論者。 由前章第一節所述,可知佛教之所以被遵奉,實因「授戒」而發生的。授戒是一種隆重的儀式,具足戒且要經過「白四羯磨」的程序,還要「三師七證」,才算合法地授與了「戒體」。受戒的人在心靈上有了「戒體」,便有遵守戒律的義務。以現代法學來說,這上一種「要式契約」行為,由受戒者向們團隆重承諾今後願終生(盡形壽)接受戒律的拘束。不但如此,這種「契約」性質極為自由,沒有「契約對造當事人」的任何拘束,其性質是一種宣誓,純粹的自律——完全尊重自己的選擇;從「舍或」的自由也可以充分證明此點。總之,若論佛教戒律的「權源」,固可以源自「契約」來闡釋,但最終的權源還是受戒人自己的自由選擇。 由「權源」的分辨上,可見佛教戒律與其他規范均大不相同。這一認識涉及戒律的本質,是很重要的。 二、戒律的「基礎」為何? 戒律的「權源」若最終只于在自己的選擇,那便與世俗倫理道德的性質沒有什麼分別了,因為道德規范只是對自己的「良知」負責,也是自己的選擇。但佛教戒律的最生要特色,就是建立在「業論」——因果報應理論的基礎上。這是任何其他宗教的規范也好,世俗的法律或道德規范也好,都是沒有的(12)。 戒律理論把全部的戒相(戒條),分為「性戒」與「遮戒」,前者指違犯世俗道德的重大犯行(當然此類犯行亦同時違反國法,即刑法學上稱的自然犯),後者指因受戒才有的犯罪;例如「五戒」中的前四戒:殺、盜、邪淫及妄語為「性戒」,最後一戒的飲酒為「遮戒」。在比丘具足戒的二百五十條「戒相」中除了少數幾條是「性戒」之外,其余都為「遮戒」。這種區分與「業報」的輕重是有密切關系的。得言之,若違犯「性戒」,就有雙重的「罪」,經過合法的懺悔程序,只能除去「遮罪」的業報,而仍有「性罪」本身的責任(包括良心、國法及趨入三惡道的果報)。若違犯「遮戒」,只要經過合法的懺悔程序,就可以除盡「果報」了。若違犯任何戒而不去依法懺悔除罪,則其果報是極嚴重的,動輒須下地獄數以百萬年計(詳見第六章第三節四項)。相對的,受過戒的人只要「舍戒」(對人一說便可合法舍),就可以不受「遮戒:的拘束。例如在家人受「五戒」,可獨舍飲酒這一「遮戒」,則雖飲酒也沒有下地獄的業報問題了。 由此可知,佛教戒律的基礎是很奇特的。一方面是承認世俗法(包括道德律及國法)的拘束力,甚至將之列為優位;另方面以「業論」作為一切戒律的拘束力之源泉。所以,雖然佛教是一種「無神論」,但害必要求相信「因果業報」論;故就戒律規范性質而論,仍然是宗教性的,而不是一般的世俗道德規范而已。
三、戒律的「責任」特性為何? 「責任論」是現代法學的重要問題,尤其是刑法學上的重要課題(13)。其內容相當複雜,茲擇其與戒律相關者,分三款以明之, (一)責任之本質 現代刑事法認為,具有侵害性、違法性的行為,心須由行為人負刑事的責任。然則,為何要負此責任?此種責任的本質如何?歷來有三派不同的看法(理論): 1.道義責任論 此論認為,一般成年正常的人,具有「自由意志」。某人本于其自由意志,而決意去實施律上所禁止的行為,是其「人格」上即應受責難,故應負刑事的責任。反之,幼年人或才弱或官精神不正常之人,不具備「自由意志」或只有不完會的「自由意志」,一旦觸犯法律,在人格道義上誠可恕諒,故只應負減輕的或全然不負刑事責任。 2.社會責任論 此論認為,刑罰的本意在防衛社會;若有人犯法,即為對「社會」的侵害,社會為了維持其安全,乃令行為人負刑事責任。另方面,「刑事責任」也是對行為人的一種「社會的適應性」,故對幼年、老弱或官能精神不正常者另處分,正是這種知應性的處置。 3.規范責任論 此論認為,責任的發生,乃因其行為是「規范」所禁止的。但實際責任有無的認定,則以有無「期待可能性」為準據,即應視行為人有沒有服從規范的可能性的前提。 以此三種理論來較量佛教戒律,顯然均不相合。如前項所析,受戒之人之所以必須守戒,近于法律的「契約」行為,只是這種行為根植于對「因果業報」的信仰而已,故論斷戒律上的責任性質,亦未嘗不可視為「誠信責任論」,蓋信守自己在受戒時的誓言,實在也是一種誠信責任。 (二)責任能力 老、幼、殘疾、心智能力不健全等,無論古今中外法律,科其責任,都是同一般正常的人有分別的。 在佛教或律,性質類似世俗刑法的「責任能力」規定的,只有在第一「淫戒」中的「通開緣」規定:「癡狂、心亂、痛惱所纏」者,則不負犯任何戒條的責任,可謂比世俗的簡單得多,但這不是戒律的精糙問題,而是沒有必要像刑法般的細密定之故。因為出家本有年齡的嚴格限制(未滿二十戒逾六十歲均不得受具足戒),而殘疾或顛狂人根本不得出家,若出家之後才為成顛狂、瘖瘴啞、殘疾之類,自然「舍戒」,即根本不受戒律之拘束了(詳見第六章第二節三項),所以在「開緣」上自無列年齡限制之必要。 (三)責任意思 在刑法理論,所謂「行為之有責性」,乃指行為人除了具備理解責任之能力以外,並有決定其意思的「心理狀態」,稱此「心理狀態」為「責任意思」。具體言之,就是「故意」與「過失」問題。 佛教戒律最講究「起心動念」,故對任何「無心之犯」(過失),均不予處罰,所有戒條均是針對「故意犯」而訂定的。這也是戒律的一大特色。 惟何謂「故意」?在刑事法理論上是要當複雜的,從來有認識主義與希望主義之爭: 1.認識主義:故意之成立,僅「認識」犯罪事實即可,不必有「希望」其發生。是以,行為人對犯罪事之前有認識,且希望其發生者,固然是故意。即使僅有犯罪事實的「認識」,但並無「希望」其發生者,亦成故意。例如:甲放火焚毀乙的住宅,致淨乙燒死在內。是時甲的放火,雖未「希望」把乙焚死,但在放火時,既明知乙在屋內,即有殺乙的「預見」,仍應負故意殺人的罪責。 2.希望主義:故意之成立,行為人不但須對犯罪構成事實有「認識」,且必須「意欲」或「希望」其發生。如前例,如果乙的被燒死,雖是甲所「預見」的,但非其「希望」或「意欲」,即不負故意殺人罪責。在此情形,甲應負「故意放火」罪責,並兒「過失致人于死」罪責(14)。 且故意,又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事前故意」與「事後故意」、「實害故意」與「危險故意」等複雜的情況。 例如:某甲起意殺害乙,放劇毒在餅內送給乙食;乙未食而轉送丙、丁食,結果丙、丁被毒死。此案在日本法院認為,某甲對犯罪構成事實(毒死人)有「認識」即可,不必究問丙、丁之死是否為甲的「希望」或「意欲」,故甲仍應負殺害丙、丁的罪責(日本大正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判決)。台灣司法實例則認為,此案即為「間接故意」,因為甲送毒餅給乙,對于「吃此餅的人必致死亡」這一事實是有預見且不違背本意的;至于何「人」吃此餅,並不影響「殺人事實」的成立;換言之,行為人對于構成犯罪事實只要有「一般的認識」(有人因此被殺)為已足,並不以「具體的認識」(何人被人則不知)為必要,所以某甲應負殺害憶、丙之責。 (四)「戒相」理念的釐清 以上何故不憚其煩地引述刑法學的「故意」理論「原來這也屬戒律學中最煩瑣部分,宜以刑法理念釐清之。 如前二章多次闡析的,律宗把戒律之學分為「戒法」、「戒體」、「戒行」及「戒相」四大系統(綱領),其中第四的「戒相」元照《資持記》所釋: 「問:何者為相? 「答:如後釋成,三科束之:一所犯境,二成犯相,三開不犯,總為相矣!更以義求,亦為三別:一犯與不犯,二犯中有輕重不同,三有方便根本差別。統論其相,不出心境。」(15) 可知,無論「犯境」犯罪客體、結果等)、「成犯相」(行為)、「開不犯」(減輕或免除責任)等,均不出「心境」,即「意思」的認定問題,今以經釋弘一整理出來的「殺戒五句」為例(16): 1.人作人想,上罪。(此指殺人時,明知其為人而殺之。) 2.人作人疑,中罪。(此指殺人時,對被殺者是否為人有懷疑。處罰減輕。) 3.人作非人想,中罪。(此指殺人時,對被殺之人誤認為猴子之類。處罰亦減。) 4.非人人想,中罪。(如誤猴子為仇人而殺之。) 5.非人非人疑,中罪。(如殺猴時,究竟是猴抑是人有懷疑。) 由此可知,若運用現代刑法的理念,對「戒相」的繁雜問題之釐清,應該是大有幫助的。按律宗各大部著述中,此類問題統稱為「持犯」,即如何認定「犯戒」、「犯重犯輕」及「開緣」與否等頭問題,占了最多的篇幅;以其文字艱澀、義理難明,自宋以後極少人聞問,律宗因而衰竭,與此有密切關系。欲補偏救弊,融通現代法學理念于戒律學之中,應屬正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