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教戒律學 第九章 歷代法會對佛教規范之分析 第五節 對寺院僧團之管理
第五節 對寺院僧團之管理
綜觀自清代以前,歷朝法令對寺廟(觀庵)之管理(包括以寺廟為單位的團體管理,以及對寺廟器物本身之管理),可歸納其原則有三: 一曰宗教自治。其具體表現在,歷朝法令均規定寺廟之內住持師父與徒眾僧道擬同俗世一樣之親屬倫理關系,凡一寺一廟內發生之輕微論事許可其自理。 二曰對寺廟以及器物之保護。其具體表現在,對寺廟田產之免銳,侵害寺廟神像器物之特別外罰諸端。 三曰對寺廟之修建限制,其具體表現在,歷代均有禁限建寺廟之法令。 本節爰就此三原則分項述之。惟在述此三原則之前,宜先略述各朝對寺廟及僧道之管理機關。
一、管理機關 歷代管理僧伽(管理道教亦然)最大的特色是二個系統:一為正式的官署(官方機關),另一為半官方的「僧官」系統。這是為了貫徹出家人自治原則之故。「僧官」通常是就有德高僧中得稱、派,一方面又受政府正式管理官署的監督,另方面任由這些「僧官」去處理僧伽中日常事條以及一般性的論案。一千多年來,這套管理制度可以說是相當成功有效的,對佛教的發展也起了相當大的助力。論者有謂:「朝廷專設僧伽管理機構,由僧人自領其事,政府只是間接地來管理佛教。政府有關佛教的政策,也能通過這個機構得到貫徹。佛教與政治之間的矛盾也可以得到調整和緩沖。這的確比較理性,合符歷史的實情。至于佛教方面,有了這個有職有權的僧伽機構,其自身的許多問題也容易處理,佛教的事務得以健康開展,對佛教的發展起到積極作用。」(61) 對于這種制度的分工,現存最早的朝廷詔令是北魏宣武帝水平元(公元508)年秋詔: 「緇素既殊,法律亦異。幫道教彰于互顯,禁勸各有所宜。自今已後,眾僧犯殺人已上罪者,仍依俗斷。余犯悉付昭玄,以內律僧制治之。」(62) 所謂「內律僧制」就是佛門自有的戒律及制度。據一般史家考證,設專門機構來管理寺院僧伽,始自北魏或後秦姚興時期(63)。在此以前,接待西來的高僧,大抵視為外賓,沙門有關事宜亦屬「外來」的,故由鴻臚寺接處理(64)。到了北魏初,佛教之風大盛,自不免有浮濫之徒偽托作奸犯科的事發生,于是特設「監福曹」管理沙門。後來(太和二十一年)改名為「昭玄」。墮朝承北魏之制,設「昭玄寺」掌諸佛教。到了唐初,又把「昭玄寺」改為「崇玄署」,隸屬「鴻臚寺」。武后時,復將管理沙門之事改屬禮部的「祠部」。此後直到清代,管理僧伽的機關大抵均為禮部了。茲簡列如下: 唐代:僧道寺廟由禮部之祠部管理。據《唐六典》卷之四載:「祠部郎中員外郎,掌祠享祭、天文、漏刻、國忌、廟諱、卜筮、醫藥、道佛之事。」(65) 宋代:亦為禮部之祠管理,《續通典》載:「祠部郎中一人,員外郎一人,掌天下祀典、道釋、祠廟、醫藥之政。」(66) 元代:屬宣政院掌理。《元史》卷八十七百官志載:「宣政院,秩從一品,掌釋教僧徒及吐蕃之境而隸治之。」按元初宣政院本為總制院,至元二十五年,因唐制,吐蕃來朝見于宣政殿,故改名宣政院。 明代:除有關僧道服色由禮部儀制司管理外,又分別設「僧錄司」及「道錄司」,專管有關寺廟及僧道籍之一。(67) 清代:屬禮部祠祭清吏司掌理,《皇朝通典》載:「祠祭清吏司良郎中,滿二人、漢一人;員外郎,滿州三人、蒙古漢人各一人;主事,滿漢各一人;掌吉禮凶禮,……制天下術數上僧道則司其禁令焉。」(68) 還須注意者,上列各朝的管理機關「禮部、祠部、宣政院等)乃屬政府的正式管理系統。至于「僧官」,如「大僧正」、「都維那」、「三綱」、「法王」等名目,則由這些機關簡拔奏准而任命者。所以「僧官」即立這些機關監督之下去管理所屬的僧伽(團)、寺院了。
二、宗教自治原則 如上所述,中國固有法制將寺內的出家人,依其品級,擬同世俗的親屬倫理關系;而且,又設「僧官」制度,授予相當大的自治權。尤其涉論案件,如果不是殺人、姦、盜大罪,官方大抵均不予過問,委由寺院自理,即由寺院依戒律戒制度自行了決。 但此「自治原則」一旦執行起來,未免有諸多殞越的地方。例如元代喇嘛教;而且,又設「僧官」制度,授予相當大的自治權。尤其涉訟案件,如果不是殺人、姦、盜大罪,官方大抵均不予過問,委由寺院自理,即由寺院依戒律制度自行了決。 但此「自治原則」一旦執行起來,未免有諸多殞越的地方。例如元代喇嘛教(西藏密宗)權勢非常大,往往造成嚴重的妨害國家司法權者,甚至發生「西藏歲作佛事,或恣意縱囚,以售其奸宄」之事(69)。 對「自治原則」,歷代有關法令不少,有否定的,也有肯定的。大抵唐代除了特殊情況(如武宗排佛)之外,有關法令是平允的。宋代及遼、金均有更大的寬容,例如宋真宗大中祥符三年詔:「天下州群僧道,有犯公罪容,例如宋真宗大中祥符三年詔:「天下州郡僧道,有犯公罪者,聽用贖法」,這是把適用官吏的法律到僧道的優遇上去了(參第四章四節二項「十七」條)。 元朝法令有關此方面的規定較為詳明。《大元通制》一五二條規定:「諸僧道儒人有爭,有司勿問,止令三家所掌會問。」又同法一五四條規定:「諸僧人但犯姦、盜、詐偽,致傷人命及諸重罪,有司歸問。其自相爭告,從各寺院住持本管頭目歸問。若們俗相爭田土,與有司約會;約會不至,有司就便歸問。」此法所謂「與有司約會」乃由地方官會同該寺廟首領一起審理之意。(70) 明代對僧道管理較嚴,但仍采一定程度的自治制。《明會典》卷之二百二十六有載:「凡內外僧官,專一檢束天下僧人,恪守戒律清規,違者從本司(僧錄司)懲治。若犯與軍民相干者,從有司懲治。」
三、對寺廟器物之保護 早在南北朝時,已有盜佛像之特別處罰(71)。唐律沿襲,規定在賊盜第二十九條:「諸盜、毀天尊像者,徒三年。即道士、女冠盜、毀天尊像,。僧尼盜、毀佛像者,加役流。真人、菩薩,各減一等。盜而供養者,杖一百。(盜、毀不相須)」疏曰:「凡人或盜或毀天尊若佛像,各徒三年。道士、女冠盜毀天尊像;僧、尼盜毀佛像者,各加役流,為其盜毀所事先聖形像,故加役流,不同俗人之法。」 顯見唐律此種規定,實系保護宗教之意,而非徒在保護寺廟器物之本而已。唐律此條為宋教之意,而非徒在保護寺廟器物之本身而已。唐律此條為宋刑統所沿,但明、清律中卻沒有類似規定。 元朝法令中,尚多有類唐律之保護規定。如《大元通制》六六二條規定:「諸盜塔、廟神像服飾,無人看守者,斷罪,免刺。」同法九四九條規定:「諸岳瀆祠廟,輒敢觸犯作踐者,禁之。」同法九五O條規定:「諸伏羲、媧皇、堯、舜、禹、湯、后土等廟,軍馬使臣敢沮壞者,禁之。」同法九五一條規定:「諸名山大川寺觀祠廟,並前代名人遺跡,敢拆毀者,禁之。」 惟對于寺廟器物之保護,自明後則少見了。其原因可能有二端;一在佛道信仰已在民間甚久,普遍深中民心,人民自然已不敢稍有侵犯,不待乎法令保護。二在佛道勢力日大,朝廷抑之唯恐不惶,自不必再加保護。由此可見,此保護寺廟器物之原則,實僅行于元代以前而已。
四、限制寺廟之修建 自魏晉南北朝崇尚佛道以來,天下寺廟觀庵增。例如南朝梁武帝之時,因皇帝本身就「猶長釋典,制涅槃大品淨名三慧諸經義紀,複數百卷。聽覽余閒,即于重云殿及同泰寺講說。名僧碩學,四部聽眾,常萬余人。」乃至當時「都下佛寺五百余所,窮極宏麗,僧尼十余萬,資產濃沃,所在郡縣不可勝言」者。(72) 此種現象,自墮室以降愈其。據《唐六典》卷之四載,當時天下觀數總共有一千六百八十七所,其中住道士者為一千一百三十七所,住女道士者五百五十所;天下寺數總共五千三百五十八所,其中三千二百四十五所住僧人,二千一百一十三所住尼姑。難怪當時有許多大臣慨乎言之「是十分天下之財,而佛有其七八」了。 因此,自唐以來,凡修建寺廟,莫不加以限制。其拆寺之最者為唐武宗,據其會昌五年八月所下之「拆寺制」,當時「拆寺四千六百余所……拆招提蘭若四萬余所,收膏腴上田數千萬頃。」但唐朝力加仰制者,僅在釋教之寺庵,對道教非但不采相同之措施,而且往往加以鼓勵,甚至皇帝也常下旨建觀。蓋唐朝皇帝姓李,自以為系道祖李老君的苗裔之故。 五代斯聞,似仍因唐制,對釋教寺庵之修建多有限制,但對道教之觀廟則未見有同甘共苦樣之措施。(73) 宋、遼、金、元雖時有制止濫設寺院(尤其功德墳寺)事,但態度較平冗(74)。 自明以後,除有甚多詔令禁止修建寺廟之外(75)並在戶律戶役門增列「私創庵院」之規定:「凡寺觀庵院,除現在處所(先年額設)外,不許私自創建增置,建者,杖一百;僧道還俗,發邊遠充軍;僧尼女冠,入官為奴(地基材實入官)。」 清律除沿明律規定外,于雍正十三年並定有條例:「民間有願創造寺觀神祠者,呈明該督扶具題。奉旨方許營建。若不俟題請,擅行興造者,依違制律論。」(76)
附 注 (1)《唐會要》卷十九。按「大秦」為唐代對羅馬學國之稱,故「大秦寺」即天主教堂。明代天啟五(1625)年在西安發現「大秦景教流行中國碑」,證實此為基督教傳入中土之始。參蕭一山《清肛通史》卷下,1482頁。 (2)「三武之難」指:北魏太武帝寵信道士冠謙之而排佛、北周武帝怒廢佛道二教、唐武宗寵信道士趙歸真等而廢佛教。至于後周世宗廢佛寺器物乃為財政目的,宋徽宗信道教而抑佛,事詳第四章有關節項。 (3)現存《大元通制》條文共一O八O條,載于《元史·刑法志》。又本章所引稱《唐律》條文文號,以戴炎輝《詔律通論》所附錄者為準,此書系台北正中書局1970年三版。《宋刑統》、《大元通制》、《明律》及《清律》之條文文號,概以焦祖涵《中國歷代法典考輯》所列者為準,此書編者自發行,1969年元初版。 (4)因尼、女冠不可能娶妻。而道士不得娶妻,則另有規定:《元典章》三十三「道宮有妻妾,歸俗」敕,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