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教戒律學 第六章 戒律的罪與罰 第四節 犯戒處罰的本質問題——懺悔
第四節 犯戒處罰的本質問題——懺悔
何謂「犯戒」?犯了某「戒條」之後應受何等之處罰?這是上兩節已討論的范疇,其性質可以說是「實性法」的事項。犯了戒之後應如何處理?何人有權舉發?如何認定其情節之輕重?犯者自白(懺悔)有何程序?情節認定以後又如果何處理?這是犯戒受罰的執行問題,其性質可以說是「程序法」的事項。 按現代法學上,因法律的效用性質不同,而有「實體法」與「程序法」之分。兩者如車的二輪,鳥的雙翼,互相幫助直協調;前者規范了後者的實質,後者保障了前者的動行;相輔相成,法制以是發生真實的效用。例如在「刑事法」,實體的「刑法」規定了「罪」與「刑」。如果有人真的觸犯了「罪」應判「刑」,但如何舉發其罪?如何認定(審判)其罪?法院科「刑」時該作何等考量方可期恰當?判定了刑之後又如何發監執行?凡此一連串的問題,就是「程序法」應研究的問題。這種從「實體法」到「程序法」的原理,自可應用在佛教戒律的研究上。因為「攝僧」——維持僧團的生存發展,本來是設立戒律的最高目標之一,這與國家法律在維持社會的安定發展是同理的。 然而,如果從更深一層的「刑事政策」(24)去探討,國家的法律或社會的規范,與佛教戒律有著根本性的差異者,那就是「處罰目的」問題。國家刑事法律的制裁,雖有「教育刑」之說,事實上離不開以殘忍手段(如處死、監禁等)遂行其報復個人與威嚇大眾之目的。其他社會規范的處罰(如學校或社團之內規),雖不能出于殘忍手段,但其報復與威嚇(如開除、公開譴責、記過、罰款等)性質依然是十分濃厚的。佛教規范卻完全不同,其處罰最高目的完全是唯心的——該犯規者洗心革面俾有利于修道。為達到這目的。就是透過「懺悔」。故在犯戒後的處罰,除了極少的情形(如犯波羅夷重罪必須擯逐出僧團)之外,其他所有的「罪」均是透過「懺悔」來處置(除罪)的。因此,吾人認為對于犯戒後的處理核心問題就是「懺悔」,應該是妥當的論斷。 說「懺悔」是犯戒處罰的核心問題,也只是一種空疏的講法。如何懺悔?不懺悔又將如何?「羯磨」制度與懺悔的關系如何?「自恣」與懺悔關系如何?凡此等等,可說是實施「懺悔」的方法問題,也就是「程序」問題。以下就其較重要者分述之。
一、懺悔的性質 「懺悔」一詞很特別,可說是中印複詞、意義並譯詞。「懺」乃梵文懺摩(Ksamayati)。唐·義淨云:「懺摩,忍義。西國人誤觸身云懺摩,意是請恕,願勿瞋責。此方誤傳久矣。」弘一引業疏:「懺者梵語,本曰懺摩。唐云悔往。存二方言,故曰懺悔。取其義意,謂不造新,則此懺謂止斷。」(25)把懺摩譯為「懺悔」,就如現代把英語car譯為卡車、 card譯為卡片一樣,乃中義西音合璧的創造性譯語。由此語源,當知其性質的大概。 惟若詳細研究,懺悔的性質與種類是很複雜的。據釋聖嚴研究(26),懺悔漢共有二類三種(見下表)。 │──理懺──無生懺 懺悔法──│ │ │─取相懺 ──事懺──│─作法懺 「作法懺」只能除滅戒罪(如僧殘以下之罪),而不能除滅煩惱性罪(如波羅夷重罪)。「取相懺」進一步能除煩惱性罪,但不能消除無明。「無生懺」則連無始無明並能除滅之。故可以說,「理懺」是針對最高精神境界的懺悔方法,而「事懺」則為心理層次及純粹行為層次的懺悔方法。證諸道宣所論,更可明了: 「事懺罪業,福是順生。理懺妄本,道則逆流。一出一入,條然自分。愚智兩明,虛實雙顯。」(27) 由是觀之,廣義的「懺悔」,在佛教中效用就極為廣泛了,舉凡個修持、禪坐、念咒,乃至為眾祈福等佛事,無不有「懺」的作用在了。但在犯戒而言,則應限制在「行為」層次,即專指「作法懺」,而不必漫及其他。這種懺悔,在戒律中亦常稱「悔罪法」。
二、懺悔的類別 道宣《行事鈔》卷八「懺六聚法篇」對六種處罰(波羅夷、僧殘、偷蘭遮、波逸提、提舍尼、突吉羅)如何懺悔,據各種經律作扼要的解說。元照《資持記》則再對之作詳細的解釋。茲並參聖嚴之研究,略說六種犯戒的懺悔法如一: 1.波羅夷之罪。本來不可以懺悔的主法而除罪(懲處)。應一律擯出(滅擯)僧團。但初犯淫戒的,如立即向僧團自首(發露)而又表示痛改前非者,雖失去比丘的身分,但仍許不予滅擯。惟須有二十位清淨比丘(未犯戒之僧人)之前請求懺悔,然後降其身分成為「與學比丘」,終身受持(積極的去做或消極的不能做)三十五件事;其地位在清淨比丘之下,沙彌之上,失去僧權(不得參加舉發他人犯戒之羯磨等),且終身要為眾比丘作洗廁擔糞之類的苦行。 按所謂「擯逐」的處罰,等于世俗團體的「開除」、「除名」之類。常以「斷頭」比喻,即如犯國法處死(永遠與社會隔離)是也。依禪門清規制度,擯逐有三種等級: (1)擯出:逐出寺院,俟其真誠悔過並得批准,仍許回寺。 (2)默擯:雖仍在寺院內生活,但不許與任何人說話,不許參加任何布薩等活動。 (3)滅擯:這是逐出寺門,永不許;;回的嚴重處分。且程序須集會,當眾焚燒他的衣缽,且以藤條或香板責打後,在從偏門逐出。即「犯重焚衣缽,應當集眾人,山藤聊示恥,驅擯出偏門」是也(28)。 2.僧殘之罪。此種可藉懺悔以除去,但程序較複雜。如比丘犯戒,要在二十名清淨比丘前懺悔。比丘尼犯戒更嚴重,須分別在二十位比丘及二十位比丘尼前懺悔。抑有進者,比且犯此,若覆藏(隱瞞)一日,就要作六夜的「摩那埵」(Manatha),行「別住法」(單獨居住,不得與他人言語),並行三十五事服役大眾。六夜完畢,即于二十位清淨比丘中懺悔,才算「出罪」,成為清淨比丘。比丘尼犯此,則一律作半個月的「摩那埵」,再依前述人數出罪。 但因中國佛寺早已沒有羯磨制度(下詳),犯了僧殘罪,豈非無從懺悔?聖嚴認為,依據《根本薩婆多部律攝》卷四規定,下列六種人,只要對一位比丘懺悔,即可除去僧殘罪:(1)遍持經藏者,(2)扁持律藏者,(3)遍持論藏者,(5)性情極羞愧者,(6)僧眾中最長輩者,及(7)大福德人。又據《行事鈔》卷下四,有六種人犯僧殘罪,且得以「心念」來悔罪的: (1)上座犯僧殘,諸人生慢。依佛言,若一心生念「從今日,更不作」,便得清淨。 (2)大德多知識(指認識許多僧俗師友。若今所謂有「廣大知名度」是也)。 (3)我慚愧,若遣行者,寧反戒(指其性情羞恥心極大,若在二十人中懺悔,他會寧可舍戒還俗了)。 (4)病重不能胡跪,無力能懺。 (5)住處不滿二十。道路遇賊死(犯戒人住所附近根本不足二十名僧數,若往他處懺悔又會遇到路上盜賊,發生性命的危險)。 (6)眾不清淨。往至他方,道路遇賊死(犯戒人住所其他比丘也屬不清淨的,若往他方又會遭危險)。 以上六種人,只要依佛說:「一心生念,如法懺悔,是人清淨,得生天上」便除罪清淨了(29)。 3.偷蘭遮之罪。這種處罰原則上是針對波羅夷及僧殘的未遂犯,但在其他戒條中亦有獨立處罰的。所以聖嚴認為,偷蘭遮可分為「正」與「從」兩門。同時,正的有重也有輕,輕者亦然。由是,其懺悔的應對人數,自最多的二十人,到四人、三愉、一人及自責心悔,統統都齊備了(30)。 4.波逸提之罪。通常只須對一位清淨比丘或比丘尼說出自己所犯過錯即可。應隨犯隨懺悔,但亦可在每半個月舉行「布薩」時悔。 5.提舍尼之罪。懺悔法同波逸提。 6.突吉羅之罪。原則上只要心念自責,決心悔改,罪即滅除。 此外,有一重在規矩,就是比丘與比丘尼不得相互發露說罪。至于犯僧殘罪的比丘尼,須向二十位比丘及二十位比尼尼懺悔,僅是「出罪」,而不是「發露說罪」。 總之,懺悔在犯戒後是最重要的事。尤其細微戒,犯者多如下雨,簡直無人能避免不觸犯任何戒條的,因此出家人亦等于人人常常在懺悔之中了。其實隨時懷抱一種懺悔之心,即是修道之心。故《行事鈔》卷二十八云: 「夫結成罪種,理須懺除;則形清心淨,應同僧法。故薩婆多云:無有一法疾于心。不可暫惡,便永棄之。故須懺悔。《涅槃》亦云:如我訶責毀禁之人,令彼自責,護持禁戒,說三惡道,為修善故。……故佛言,有犯不能悔,又不能如法懺,是為愚人。」(31)
三、羯磨 羯磨(Karma)既是「作持」性質的戒條(屬于各部「廣律」的犍度篇部分),更是僧團中的議事規則。舉凡授戒、說戒、懺悔,乃至各種僧團公共事條的處理所應遵行的一定程序,統稱為「羯磨」,故此詞意譯為「辦事」。 例如依《銅鍱律》「犍度、小品」規定,「羯磨」有七種:苦切羯磨、依止羯磨、驅出羯磨、下意羯磨、不見罪舉羯磨、不懺罪舉羯磨、不舍惡見舉羯磨。在這些羯磨中,最重要的仍是有關守戒問題的悔罪性質之羯磨。 嚴格地說,上面闡及自波羅夷以至突吉羅的「懺悔法」,即屬羯磨程序。這種議事程序,在各部「廣律」中規定得很周詳,實有在嚴、公正、民主的特色。 例如在參與人資格方面,必須為「清淨比丘」才有權參加,犯戒在身者則不能濫竽充數。雙如在議事程序上,分為「單白羯磨」、「白二羯磨」、「白四羯磨」三大類。這個「白」字作動詞,即「告白」(報告事項)之意。對于不必徵求同意(討論表決)的事項,只要報告一次即可,謂之「單白羯磨」。有些較重要的事,須徵求大家同意,故先「白」一遍,再說一遍請求大家同意,是為「白二」。對于最重要事項(如處理僧殘罪),則須「白」(報告)一遍,再作三遍的徵求同意,才算通過,是以一共四遍,故稱為「白四」。且在徵求同意數額中,並不采「多數決」,而系全部同意才算通過;如果其中有一人不同意,即為「僧不和合」,議案不成立(羯磨不成)。惟在解決僧團內部糾紛的「滅淨羯磨」,則用多數表決方法(32)。 總之,若與現代的「議事規則」比較,無論為孫中山的《民權初步》、乃至美國羅伯特所作之經,典《議事規則》(H.M.Robert:Rules of order,1837~1923A.D.)等內容(33),佛教的羯磨仍有其卓越之特色。中國佛教自宋以後即為禪寺為代表,而禪寺自有一套宗門家法,段向「家長制」,故律典上的羯磨制度未被采行。且今天更少我知道這套制度,誠屬憾事。
四、布薩 布薩(posadha)原為出家僧團每隔半個月集會修持的一種制度,故在各部「廣律」中,大抵有此「布薩犍度」。這種制度的實施,主要是「說文戒」(誦波羅提木叉經),並要求犯戒者趁此機會發露懺悔。 但長久演變下來,「布薩」似乎兼指了三個涵義:(1)原始的寺院「說戒」集會。(2)在家眾于每月的六齋日實行「八關齋戒」,(3)指教徒向人懺悔所犯過錯的行動。由此意涵的變華,不免引起論諍(34)。 但無論如何,「布薩」的原始來源及主要所指,仍是第(1)種僧團每半個月舉行一次「廣韻戒」的會議之性質。《行事鈔》云: 「善見云:云何得知正法久住?若說戒法不壞是。摩得伽云:布薩者,舍諸惡、不善法及諸煩惱有受,證得白法,究竟梵行,事故名也。又云:半月半月自觀身,從前半月至半月中間,不犯戒耶?若有犯者,于同意所懺悔。」(35) 由此可見,每隔半個月,利用此會議作犯戒者懺悔的程序,應該是沒有疑義的。茲再引證印順法師的研究,可更加詳細清楚: 「在佛的指導下,布薩更成為有深刻意義的僧伽(sangha)布薩。發展完成的布薩制度,是這樣的: 1.第月二次,半月半月(陰歷十五或十四日,三十或二十九日)舉行布薩。 2.在一定的區域——界(sima)內的比丘,舊住的或新到的,有出席參加的義務。這是名符其實的全體會議,如有人不到就不合法。 3.如因病而不能參加,應委托同住的比丘,向大眾表示:對布薩大會所舉行的一切僧事,無條件的完全同意。這名為「與欲」(chandamdatum)。 4.如「眾不清淨,不得為說」波羅提木叉。所以如果有過失的,先要悔除清淨。「與欲」而沒有出席的,也要「與清淨」,表示自己清淨,沒有過失。 大眾如法集合,如僧伽有事,先要處理解決。如此丘有所違犯,也要依法處理,或「出罪清淨。」(36)
五、自恣 「自恣」(pavarana)是佛教中最值得注意的制度。它影響現代中國極大,但絕少人能知其底蘊。 然則,何謂自恣?《行事鈔》云: 「然九旬修道,精練身心。人多迷已,不自見過;理宜仰憑清眾,垂慈誨示;縱宣已罪,恣僧舉過。內彰無私隱,外顯有瑕疵,身口托于他人,故曰自恣。」 然後,進一步解說「自恣」的理由: 「故摩得伽云:何故令自恣?使諸比丘不孤獨故。各各憶罪、發露、改過故。以苦言調伏,得清涼故,自意喜悅無罪故也。」 再解說為何在「夏安居」後才舉行「自恣」的道理: 「若論夏初創集,將同期款;九旬立要,齊修出離;若逆相舉發,恐成怨諍,遞相訟及,發道亂業。故制在夏末者,以三月策修,同住進業,時竟云別,各隨方詣。心有惡業,自不獨宣;障道過深,義無覆隱,故須請誨。良有茲焉。」 這是說明,為何在經過夏天三個月的「安居」修行之後,才「自恣」的道理。如果一開始安居,便進行「自恣」,難免引起大家不愉快,三個月修道就不成功了。經過三個月相處,大家感情融洽了。三個月之中大家犯什麼錯,彼此也看得清楚的。在臨別各奔他方之時,舉行「自恣」,無論從效果上、感受上衡量,都是最恰當不過的了。 再申論「自恣」對修善的益和: 「故律聽安居自恣。毗尼母云,九十日中,堅持戒律,及修諸善,皆不毀失,行成皎潔。故安居自恣。」 這是一種心理上「反饋」性質的作用。在安居九十日期間、人人皆知完畢之時有「自恣」的舉行,自己的過錯將被檢討;從而產生一種強大的警惕作用;人人于是更加努力,去嚴守戒律,修成善道了。 最後,以提醒不可誤用「自恣」一詞,作為結論: 「此是自言恣他舉罪,非謂自恣為惡。此雖相顯,有無知者濫行。」(37) 總之,「自恣」實在就是僧團內部一年一度的檢討反省大會。在此集會中,鼓勵僧眾檢舉他人的過失,策進每個人的反省懺悔。有學者認為,這是一把「利劍」;並謂「很有一點『知無不言,言無不盡』、『言者無罪,聞者足戒』的民主意識,所采取的方式也頗類似于俗世的批評與自我批評」(38),頗有見地。事實上,近人已研究指出,毛澤東與佛教有深淵源,平生也多閱佛典(39)。或因而獲得「自恣」的認識,而創出其黨內的「批評與自我批評武器」,亦極有可能。試比較兩者的方法,如「舉罪」與「批評」、「發露」與「坦白」、「懺悔」與「自我批評」及「悔改」,是多麼雷同。或正是此制的建立,中共在戰爭時代能凝聚眾志,對外乃能無堅不摧,終能席卷天下。若是如果,自恣為用之大,可勝言哉!
六、禪門的懺悔方式 禪門清規對犯規者的和理,雖未必盡同原始的佛制,但其原則應是不會離得太遠的。宋代楊億在《百百丈清規定》云: 「吾所宗,非局大小乘,非異大小乘」。 又云: 「或有假號竊形,混于清眾,別致喧撓之事;即當維那檢舉,抽下本位掛褡,擯令出院者,貴安清眾也。或彼有所犯,集眾公議行責;即以拄杖杖之。遣逐從偏六而出者,示收恥辱也。」(40) 從《敕修百丈清規》卷二·住持章有「肅眾」節,即貫徹楊億上面所說的。再參清代儀潤的《百丈清規證義記》卷五及有關章節,禪寺內「肅眾」的方式很多,輕則有「罰香」、「罰錢」、「罰油」、「跪香」、「罰齋」,重則有「杖責」等,最重則為「擯罰」。對此等處罰方式及執行方法,「清規」內規定得十分細密。 但夫論何種處罰,其要旨或精神,依然在促使犯規者懺悔。例如因犯過而罰在齋堂長跪懺悔者,經所規定的時間後,就由住持當眾開示訓誡: 「某某:汝既住叢林,應當謹守清規,廣修善法。云何作此無恥之事?汝今既求眾懺悔,宜真實悔過自新。若再犯者,內有僧規擯罰汝,外有國法拷治汝,死有三途苦報汝,可不懼哉!汝能真切悔過否?」 犯規的僧人聽此言,雙手合十,恭敬地答:「蒙和尚慈諭,我某某實心懺悔。」說後,還須分別對住持及在場僧眾三拜,以謝恕罪之恩。然後結齋回堂,懺悔儀式到此結束(41)。 此外,《壇經》尚有「無相懺」者,其性質與一般懺法不同,詳見第十一章第一節。
附 注 (1)熊十力云:「佛家好多造名詞,又好用簡省之詞。簡詞,或失當。造詞多者,如皆精析、正確,固甚或喜。若繁瑣而無義旨者,易滋混亂。佛書中頗有此病。」此評在研究律藏時,宜參考,勿被紛亂之名詞所迷也。見氏著《存齋隨等》72頁。上海遠東出版社1994的一版。 (2)唐義淨語,全文見前章第二節。例如南山律宗的開山祖道宣作《四分律刪繁補闕行事鈔》意在疏解《四分律》,而宋代元照作《四分律行事鈔資持記》,完全是對道宣著作的解釋。後世如明代智旭、弘贊亦分別作《四分律藏大小持戒犍度略釋》、《四分律名義標釋》,乃至民國時代的弘一作《四分律戒相表記》等,均無非是對《四分律》疏解之疏解之疏解……。 (3)梁啟超《中國成文編制之沿革》44頁。台灣中華書局1957年台一版。 (4)見《五分律》卷三十。大正藏二十二冊,191頁中。 (5)可參拙著《古今法律談》5頁以下。 (6)制戒十利,見第二章第一節三項。 (7)關于「故殺」問題,可參拙著「謀殺與故殺」文,載于《古今法律談》181頁。 (8)參周叔加《尖于戒的開緣》,載于《周叔迦集》129頁以下。北京社科出版社。1995年一版。 (9)大正藏二十二冊,5頁上。 (10)大正藏二十二冊,572頁中。 (11)聖嚴《或律學綱要》,203頁。印順《原始佛教聖典之集成》,147、220以下。 (12)大正藏二十二冊,386頁中。 (13)同前注,599而下。 (14)大正藏二十三冊,372頁上。 (15)印順法師對此有深刻的研究,參前揭露217——222頁。 (16)表內「果報」,見《資持記》卷十四,《弘一大師全集》三冊,46頁以下。 (17)同前注,29頁以下。 (18)同前注,38頁。 (19)聖嚴對此有較詳的研究。前提242頁。 (20)前揭「全集」,36頁。 (21)「劫」為梵文Kalpa之譯語,古印度人指漫長時間的單位。見《佛學辭典》該條。 (22)前揭《全集》,44頁。 (23)同前注,48頁。 (24)「刑事政策」是法學中專門研究「處罰目的」與「作用」的學科。一般來說,「教育主義」、「報復主義」、「阻嚇主義」等均為其討論的主要課題。 (25)弘一大師集釋《四分律事鈔資持記扶桑集釋》,前揭「全集」四冊,281頁。 (26)釋聖嚴前揭,237頁。 (27)前揭「全集」三冊,357頁。 (28)參《敕修百丈清規》「住持章第五」,大正藏四十八冊,121頁下。又參張運華,中國傳統佛教儀軌》159頁。香港中華書局,1997年初版。 (29)聖嚴前揭,241頁。 (30)同上注,243頁。 (31)前揭「全集」三冊,352頁。 (32)道宣《四分律隨機羯磨疏》(業疏》及元照《濟緣記》卷一,對羯磨定義種類等均有詳細解說。「全集」六冊281等頁。 (33)羅伯特《議事規則》中譯本,王宏昌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95年出版。 (34)聖嚴謂「小乘稱為羯磨,大乘稱為布薩」,前提327頁。此說似有誤解。所有「廣律」的「犍度」中既有「布薩」也有「羯磨」,而「廣律」亦村屬「小乘戒律」,故將「布薩」等同「羯磨」,同屬會議,應有誤會。「羯磨」似應解作「會議規則」,而非「會議」本身,布薩卻是「會議」,但適用「羯磨規則」。又參釋從信《羯磨不是會議》文,載于《戒律學疑難》44頁。台北圓明出版社1995年一版。 (35)前揭「全集」二冊,588頁。 (36)印順《原始佛教聖典之集成》107頁。 (37)前揭「全集」三冊,3頁以下。 (38)張運華前揭,135頁。 (39)參王興國《毛澤東與佛教》,北京中國書籍出版社1996年初版。 (40)卍續藏一一冊,579頁。 (41)同上注,6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