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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教戒律學 第六章 戒律的罪與罰 第二節 犯戒論

第二節  犯戒論

  一、概說   何謂「犯戒」?「波羅夷」能否稱為「罪」?在「無意」的情況下觸犯戒條,算不算「犯戒」?「淫」、「盜」、「殺」、「妄語」四條重戒各包涵何等態樣(情況、犯相)?凡此等等問題,牽涉到很多複雜的概念,就是本節及下要研究的。   按在現代的俗世法學中,如果研究到刑事「實體法」(Positive Law),秘會涉及「犯黑罪論」及「刑罰論」二大課題。何以故?分述如下。   1.為釐清這兩個重要的概念。   「罪」與「刑」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尤以中國人的語文使用上常使人易于混淆,這在處理或研究規范性問題時非常不利,故必須分清。例如常人說「死罪」一語,真正的涵義應是「死刑之罪」——例如「殺人」:換言之,「殺人」才是「罪」,「死」卻是犯了這條「罪」而應處之「刑」。故在世俗的「刑法學」,「罪」的問題與「刑」的問題必須分開作詳細的研究。同樣的情形可見于「戒律學」、「波羅夷罪」、「僧殘罪」之類的詞語是常見的。事實上「波羅夷」與「僧殘」都不是「罪」(戒),而是「刑」(罰)。所以吾人研究戒律,這兩個觀念必先釐清,觀念才不會迷惑。   2.兩者應付論的事項有別。   「刑法學」上的「犯罪論」,通常討論的問題不外是:刑事責任能力(如示滿十二歲之兒童無責任能力、心神喪失者不負刑事責任等問題)、責任意思(故意及過失問題)、犯罪行為的因果問題、既遂已遂問題……凡此等等,屬于一般性的犯罪「成立要件」。這些問題解決了之後,才去研究每一種犯罪的「構成要件」(例如構成「殺人」、「詐欺」、「重婚」等各罪名的要件)。   至于「刑罰論」則專研究各種「法定刑」的種類(例如古代的五刑:笞、杖、徒、流、死及其他附加刑,現代的五刑:死、無期徒刑、有期徒弄、拘役、罰金及易刑、從刑等)、每種刑的限度(如現代有期徒刑的期限為何、罰金的數額,故代笞刑杖刑的規格與數額、流刑的里程、徒刑的年限、死刑事成絞或斬的等級等),乃至裁判官判刑時的裁量范圍與斟事項(如須斟酌犯罪者的動機、手段、知識、社會地位……等,作為判刑輕重的裁斷依據)。   佛教戒律,在法學的觀點,僅屬一種宗教的內部規范,既非有「人命關天」之嚴重,也非牽涉社會整體之廣泛,所以不必以一般刑法學如此繁瑣的研究方法去對待。但若能適當運用現代法學的一些理念去研究戒律問題,這也是一種使二千多年凝固不變的「戒律之學」現代化的嘗試;對于今後的「毗尼久住」,應該是有利于無害的。本節及下節分別研究「犯戒論」及「處罰論」,意在乎此。   而今轉回主題的探討。   何謂「犯戒」?它的「能力限制」如何?「意思責任」又如何?何謂「既遂」?何謂「未遂」?凡此,屬于世俗「刑法學」上犯罪的「一般成立要件」,各部「廣律」及戒經(波羅提木叉戒本)均沒有概括性規定。但沒有概括性的規定非表示忽視這些問題,而是把這些問題分別混在各「戒條」中去了。因此,討論佛教戒律的「犯戒」問題,必須以法學邏輯的眼光,去逐條逐條討論,才可望獲得明確的概念。如果還像弘一大師所作《四分律比丘戒相表記》那樣研究法,只是把「廣律」的內容作一「摘要表」而已,功夫是下得很大,但對觀念釐清之作用恐怕就不夠了。   為篇幅所限,在此不能把每條戒律律文作如上述方法,一一加以分析。現僅以第三條的「殺人戒」為例,參考南山律宗道宣的《四分律刪繁補闕行事鈔》、宋代元照的《四分律行事鈔資持記》及近代弘一的《四分律戒相表記》的資料,依現代的刑法學觀念,以闡明「犯戒論」相關問題。

  二、「條人戒」分析   A.制戒緣由   當佛陀在毗舍離時,諸比丘修「不淨觀」,因而有厭惡自己的身體而向往死亡的念頭。一位外道比丘名為難提的,竟然接受欲自殺的比丘之請托,進行殺人之事,使得當地的居士驚怖萬分。佛陀因而制定此戒條,今後禁止任何殺人行為。   按:各部《廣律》詳列「制戒緣由」,甚至如說故事般,不厭其煩,應在為佛教內部的教育性能而設。在現代法學觀念,此等「緣由」至多相當于「立法理由」,只作解釋法文的參考,並無法的效力。   B.犯緣具五:一、是人,二、人想,三、起殺心,四、興方便,五、命斷。   按:這五犯緣之中,有屬犯罪的一般「成立要件」的,也有屬于各種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的,還有僅屬「犯罪方法」的。茲分述之:   1.犯罪客體:是人。(此為「構成要件」之一)   又按:律中及元照引契經解釋「人」甚精彩:何謂「人」?律云:「從初識至後識而斷其命也。」注云:「初識者,在胎猶自凝滑,是識所依。乃至命終最後一念未舍執持,隨暖壞者是也。」元照再引《大集經》作進一步之解釋:「入胎七日,狀如凝酥,即凝滑也。……也入息為命。不臭不爛為煖。此中心意為識。若壞凝滑即壞識之所依,命煖隨謝,便名犯殺。」這種解釋,已把受胎七日以後的胎兒也包涵在內。以「識」來詮釋人的生命,其細密處比現代刑法之賴醫學定義(一般為自胎兒出生脫出母胎起,至腦波停止為死亡止,為有生命之人。至胎兒則專列入「殺害胎兒」條,普通殺人罪並不計在內),亦不遑多讓。   2.責任意思:人想。(此為責任意思問題)   又按:這個問題頗複雜,涉及何謂「故意」問題,詳見第十一章第二節三項。   3.責任意思:起殺心。(同前)   又按:在現代刑法,也屬「故意」問題。   4.犯罪行為:興方便。(為「構成要件」。但此兼指方法等)   又按:弘一將這個問題列為「罪相」二十種,另又有列「故殺」二燈亦屬「罪相」,實致觀念混淆。茲列釋如下:   (1)自殺:指親自動手,用瓦、石、刀、杖等方法去殺。   (2)教殺:這是現代刑法上的「教唆犯」問題,性質既非「構成要件」,也非犯罪行為的方法。   (3)遣使殺:差遣人去殺。這是「共同正犯」或「教唆犯」問題。   (4)往來使:一次遣人殺未得逞,再次遣之殺已。這同屬「遣使殺」,強為列分,反致瑣碎。   (5)重使:三釋四次遣使。同前,更形瑣碎。   (6)展轉使:遣甲轉遣乙去殺人。同前的瑣碎。   (7)求男子:徵求有膽量有能力的男子去殺人。這不過是達成第(3)的方法,不成為「罪相」。   (8)教人求男子:找人去再找第(7)項的人。太瑣碎。   (9)求持刀人:求一位敢于拿刀數人命者。同前重複。   (10)教人持刀人:更瑣碎了。   (11)身現相:如親自出面恐嚇或誑騙他人自殺。在現代刑法,未必成立「殺人罪」,多可能為「教唆自條罪」。   (12)口說:即說服別人自殺。純粹為「教唆自殺罪」。   (13)身口俱現:即綜合前二種情況。   (14)遣使說:派人去說服自殺。瑣碎如上。   (15)遺書:寫書信去教人自殺。瑣碎加上。   (16)遣使書:綜合前二種方法。更瑣碎了。   (17)坑陷:預設陷阱之類,害人墮入致死。此不過是殺人的方法而已,沒有列出之必要。   (18)倚發:意為明知某人將倚在石、樹等物上(坐、臥),乃涂毒藥之類在所倚的物件上,使該倚者中計而死。這也不過是殺人的方法而已。瑣碎。   (19)藥:知某人病,故意給與有害的藥品,該人服後而死。亦屬方法,瑣碎。   (20)安殺具:知某人本已想自殺,乃將刀、毒藥之類工具置于該人之前。這種情形在現代刑法至多構成自殺的「幫助犯」,不構成「殺人罪」。   5.犯罪結果——命斷,犯。(為既遂或未遂問題)   又按:對于既遂(殺死)及未遂(方便不死),弘一《戒相表記》中另列二種「故殺」四種「結果」,並為「罪相」之中(與上文20項同列)。其表為:   此表的根據,道宣及元照著作均示提及。「天龍、能變畜生等」本屬神話,在宗教中或有象徵性意義,但是否宜列入戒律中討論,不無疑問。「故殺」一詞原為中國固有律所用,其意為「謀殺」的相對,不是「過失殺」的相對。「謀」謂積畜陰謀,「故」乃指臨時起意,兩者均屬「故意」,一般人多有誤解(7)。弘一顯說亦未深究,故制此表,似無必要。   C.其他態樣   除上述內容外,弘一的《戒相表記》對此罪並列有下列犯罪態樣,其性質在現代法學分類上卻是多樣性的。   1.墮胎罪問題:此有二種情形:   (1)比丘以咒樂,乃至為按腹等,墮他胎——波羅夷。   此與殺人罪的處罰同(波羅夷)。   (2)墮胎後,母死,兒活。母死——無犯。方便墮胎——偷蘭遮。   以墮通順的意思而產生此結果。若「母死」確與墮胎行為有客觀的因果關系,則應為:(1)母死,負過失致死之責,不應「無犯」;不過戒律不罰過失為原則。(2)墮胎未遂,「偷蘭遮」即對未遂之處罰,此為合理的論斷。但此事複雜在,「母死」的因果關系不易明確。   在B1對「人」的定義中,既已釋為包括胎兒在內,在此實已不必重贅。   2.集體犯罪問題,此有三種情形:   (1)眾比丘遣一人斷他命——一切波羅夷。   此乃「共同正犯」形態,全部負同樣刑責(一切波羅夷),是合理的。   (2)眾比丘遣一人斷他命。中有疑者,而不遮。即往殺——一切波羅夷。   「共同正犯」之中,有一人意見不同,但亦未以行動來陰上(遮)季罪之進行。此種情形在現代刑法,可作法官裁量刑度上的考慮,但其成立「罪」,與其他人是一樣的。戒律的「波羅夷」未有等級之分,故無法有裁量上的彈性。   (3)眾比丘遣一人斷他命。中有疑者,即遮。彼故往殺。遮者,偷蘭遮。不遮者,波羅夷。   「不遮者」均屬共同正犯,沒有問題,「遮者」為何犯「偷蘭遮」?有商榷余地。關鍵在一個「疑」字。按所謂「共同正犯」,乃定義在「二人以上,對于構成犯罪的事實,有意思的聯絡、行為的分擔」,故若「疑」乃根本反對此殺人行為,即切斷了「意思聯絡」不構成犯罪。若其「疑」,只是執行方法或時機等權節上的爭執,而不是對「殺人」本身之反對,則同上款,只能作裁量刑度的考慮而已。 3.意思與認知的是否一致性問題   律宗著述大抵把這些問題列為「境想」來討論。弘一《戒相表記》把殺人罪的「境想」所列的表,與上引B5表中的「故殺」情況差不多,其實也是「責任意思」所應討論的問題。   D.開緣:   《戒相表記》列舉了三種無犯意(害心)性形、為開緣。惟開緣是較重大問題,留待下項討論。

  三、開緣問題   「開緣」的規定,可說是佛教戒律的一大特色。戒律本質的高度道德性,主要表現在這里。比丘二百五十戒,比丘尼三百四十八戒,每一戒都有開緣。而且,開緣常不止一開,有的戒甚至有超過十開的(如僧殘法第十、十二、十三均屬之)。每一開,都是有個實例的故事而來,十開就有十個故事。因而各部「廣律」中有很多這樣的故事,是很在趣的。   所謂「開緣」,指的是某種行為,表面上應該是犯戒的,但佛陀檢討其行為的實質,認為可以原諒,不算犯戒。所謂「實質」,自然均屬道德性的考量。換言之,開緣實在就是,佛陀為了維護僧眾最高的道德,而給犯戒者開一些方便法門。道德考量是「緣由」,給予犯戒者以「開脫」的處理,是為「開緣」。   有二種開緣,一為各種通用的,可名為「通開緣」;另一為各戒條特定的,可名為「別開緣」(8)。   1.通開緣   包括二類:「最初未制戒」及「癡狂、心亂、痛惱所纏」。這兩種開緣之所以稱為「通開」,乃適用一切戒條的開緣。其性質實系十分重要的。第一類「最初未制戒」,等于現代法理學上的「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這是舉世公認的一條法學上重要的原則。第二類「痴狂、心亂、痛惱所纏」,性質等于現代法律上的責任能力「。現代無論民、刑法,都有類似規定,凡」心神喪失「的人皆無責任能力,即其一切行為不負法律上的任何責任之意。凡「精神耗弱」者為限制責任能力人,即其行為雖有法律責任,但予以減輕或限制之意。此外,如喑啞人,原則上亦屬限制責任能力。由是可見,戒律這類「通開」與現代法學原理頗一致。   但這兩類「通開」的規定,各部律的規定大體相同,而文字並非一致。其中《五分律》載:「不犯者,狂心、亂心、病壞心、初作,此四種不犯。下一切戒皆如是,釋不復出。」(9)此規定頗明確。而《四分律》則云:「顛狂舍戒……心亂舍戒……痛惱舍戒……啞舍戒……聾耳舍戒」,好似這幾種情況視同「舍戒」,但第一淫戒的末後又云:「不犯者,最初未制戒。癡狂、心亂、痛惱所纏,無犯」(10)。律宗專弘《四分律》,這幾句話便為標準之說了。   2.別開緣   除了「通開緣」以外,每條戒條都有規定其自身的「開緣」,是名為「別開緣」,即各別條文的開緣之意。   例如前引為例的「殺人罪」,其「別開緣」有三條,另有四條是近似的開緣。茲免文煩,僅各舉一條為徵:   (1)「若擲刀、杖、瓦、石,誤著彼身,死者——無犯」。此情形,不犯「殺人罪」固當,但應有過失責任問題。律卻全不追究「誤」的問題,可見強調的是「起心動念」之道德性。   (2)「婦因比丘,故斷夫命。比丘無欲心。——無犯」。此情形,婦人戀比丘而殺夫,不問比丘與此行為有關系,只問有無「欲心」。這種推理是很奇特的。因為「犯行」與「欲心」是兩回事,在此混為一談,尤可見道徒性的強烈。   又台第一戒「淫戒」有三種開緣:   (1)「若睡眠,無所覺知」。如此丘被女人,或比丘尼被男人強行淫事,若在睡中,即不犯此戒。   (2)「若不受樂」。前類情形,雖非睡眠,只要全不(指事前、事中、事後)感到快樂,即為開緣。   (3)「若一切無有淫意」。概括規定一切性行為,只要無「淫意」,即可開緣。

開佛知見,示佛知見,使悟佛知見,入佛知見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