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述戒律中對亡五眾物的處理(釋真明)
略述戒律中對亡五眾物的處理
編輯:釋真明 來源:閩南佛學
內容提要:佛在入滅前,囑授弟子四依。其一依戒為師,戒律從生活點滴中來規范我們的行為,遠離貪欲、和合向上,是與俗人不同的。本文就佛制僧團中關于亡人物的處理進行闡述:亡人物分輕物與重物,輕物重物的區別,具體分法以及對亡僧遺囑及債務的不同處理方式,體現僧團勤勞節儉,突破自我私有的思想,融于大眾的精神。 關鍵詞:亡五眾輕物重物同活共財 作者簡介:釋真明,閩南佛學院2005屆本科畢業生。
曾聽某師父走了,弟子回去不是悲痛師父的過世,懷念師父的深恩,虔誠地為師父禮懺誦經,而是著急地清理師父的財產,師父尸骨尚未火化,弟子與弟子,弟子與師父的親眷便開始你爭我奪了,聞之實令人心寒。因此筆者將佛制亡五眾物的處理方法整理如下,以供出家的同道們參考。
一、何謂亡五眾物 所謂亡五眾,就是指出家已死的比丘、比丘尼、式叉尼、沙彌和沙彌尼。 物指亡人生前所用,所擁有的一切財物,律中根據財物的價值、性質等分為輕物與重物。輕物即三衣、缽、具、針、筒、線、剃頭刀等價低、易帶、日常生活必需之物;其它床、盆、家具、家電、房屋、錢寶等均屬重物。《行事鈔》卷三十二說:「一切衣缽坐具,盛衣貯器、針筒、俱夜羅器、氍祙應量,剃刀等物入輕。余者一切器物之中不列名者,並判入重。若有道俗衣服者入輕,準氍祙量,過則入重。」〔1〕就是在亡物中,重物應歸屬寺院,輕物則如法分之,輕重之別在明亡者遺產相續之法。 無論是輕物還是重物,佛制屬僧,俗人不可取。佛在世時,有一弟子跋難陀,生性好交,善于教化,供養頗豐,死時其衣物價值竟達四十萬兩金,于是生前交好的王子大臣,親戚朋友等都共相來爭奪這些財物,佛便明確告訴他們:「王賜諸臣,比丘不得,乃至親里集會,不見喚及;僧家財法併同,俗人不合,此屬僧物。」〔2〕僧團中的事情理應由大眾僧如法羯磨處理,雖有世俗親眷、弟子,不應插手僧團之事。因此今天那些在家弟子,或亡人親屬來分取出家人的遺產是非法侵僧的行為,是不可以給的。
二、如何處理亡物、遺囑 (一)分亡者物的區異 在僧團中,不同身份的人死了,或者在不同的處所死等,其亡人的遺物應如何分配?屬于誰?諸部律共制十種分物法。〔3〕 1、糞掃取:如《五分律》中說:界內有比丘溺水而死,衣缽掛于樹枝上,比丘不敢取,就白佛。佛聽糞掃想,誰看見了就可以拿去。比丘活的時候,此衣屬有主物;比丘逝後則屬無主物,既是無主物,可當糞掃想。 2、入當時現前僧:如《十誦律》中述:學悔沙彌尼死,被擯比丘死,守戒比丘死,佛聽與之共住者,誰活著誰取。在僧團中,如法持戒的出家眾(包括犯過失如法懺悔者)亡後,即入同住的現前僧。 3、入同見僧:如《四分律》中述:寺中有邪正二部,各執是非,正處的人去邪處,或邪處的人去正處,比丘在半路上死,或到了寺中死,佛聽與之見解相同者分。 4、入功能僧:如《四分律》中述:被舉罪比丘死,衣物入同羯磨舉僧,作羯磨的人得。即在哪一界內被舉,衣物應歸屬哪一處僧得。 5、入二部僧:如《五分律》中載:獨住比丘死,薩婆多二界中間死。《四分律》中載:無住處白衣家死,出家二眾先來的人得。 6、入面所向僧:如《薩婆多論》中載:二界中間死,若知去處,去處僧得,若不知去處,隨面向處僧取。 7、入和尚:如僧癨、沙彌死,衣物入師和尚等,沙彌物多是和尚給,主要是讓和尚分別財物,若是師物自取,若是沙彌物入大眾僧。 8、入所親白衣:如《薩婆多論》中載:滅擯比丘死,此指犯四根本不如法懺悔者,因法已不同的緣故,已不算僧數。死時僧無分義,所以允許衣缽交與白衣,若學悔沙彌死,其物入現前僧。 9、入隨所在處:如《十誦律》中載:跋難陀將衣寄阿難,後死,三處共爭,謂能寄人,所寄處,寄物處,佛說屬阿難處僧,界內現前僧應分,以寄人不寄處故。當時有比丘把東西寄放在阿難那里,寄的比丘死在他處,那麼阿難到哪,東西就屬哪處僧得。 10、《入羯磨分》中載:集大眾僧,作法而分,其具體作法見後。 以上十種分法中,前九種不需作法,直接分。除第八被擯出僧團比丘死後在家人可取外,其余都歸于僧眾。
(二)同活共財的分法 共財,除二人隨身財物外,應將余財物平均分配,即生者有半分;亡者有半分;亡者的一半則應歸大眾僧分。同活,則聽生者的籌量出處多少,如日常所用的鍋等。若是亡五眾的東西,大眾僧應實事求是地但取實情,合乎生死雙方相同志意,如實地分明了是同活、還是共財。那麼既不負生者,也不負亡者,並且不招過犯。相反的,作法者稍涉私心,假使多貪的話,不是共財。不是同活而說同活,很容易犯盜罪的重夷(五錢,過五錢)。輕蘭(四錢以下)而且招兩種過犯,若是重物應入常住者而私取犯重夷,若是輕物應入現前僧而私取,則犯偷蘭。律中對此同活共財分有如下四種情況:〔4〕 1、不共同話:即師父有心要供給弟子的衣食等,若給,弟子得,若未給便死,所有東西都入僧。如果弟子假冒取犯重,因已屬僧物故。 2、決心同話:謂師父視徒弟如兒子,所有的財物,都決定分給徒弟,了無不舍及反悔之心,並立有字據,準此弟子可繼承師父的財產。但是假若雙方都死了,則一切財仍舊歸大眾僧得。 3、各分同話:如同修之間共立契約,財物共同享有,以後若有因緣當分別,則財物一人一半。如果是這樣,可依俗人的方法,彼此所穿的衣服,所用的器具,各屬自身不需分,其它的東西,各人一半。 4、不同妄取:彼此間即沒有共同生活在一起,又沒有將財物放在同一處,但是為了貪著別人的東西前來詐取他物,有過。如果分物者知而與也有過失,律說:「重則犯重,輕則偷蘭。」〔5〕
(三)亡人生前的遺囑 亡人生前對財物的處置,律中判有善惡二種性質,又各各分二,共計四種情況,如下所示:〔6〕 1、囑授善:自己知道生時積蓄很多東西,覺不如法恐生貪,障礙往生,將一生所蓄財物,盡付與人供養三寶、誦經,或作慈善等事業,增福。 2、不囑善:臨終前念念于道,知道身外一切財物都是虛累,能完全看破放下,于財物毫無掛礙,聽隨佛制處斷。 3、囑非善:貪戀自己的眷屬,恐死後僧得,特囑授與俗人。 4、不囑不善:前念想舍于僧,後念又貪著不肯,如是翻來覆去決定不下來便死。 在這四種情況下,前二是如法的,好的,為佛所提倡;後二是非法,不好的,為佛所呵。這中間第二不囑善與第四不囑不善死後物都入僧,無須爭別。但是第一囑授善與第三囑非善尚待分辨。 囑授善:若生前決定與三寶等生福勝處,定無變悔,如此唯授成立。若只是說我死後,這些東西拿來安葬我,為我造像、寫經、供僧等都不成立。因物主心不決定故,所以死後依舊入僧,前法廢棄。所以生前應處理好,讓其知道,無所掛礙。《四分律》說:若臨終時,囑物與佛法僧,若我死後與等,佛言:「一切屬僧。」不決定故。 囑非善:若生前已給俗人拿去成,若未拿去,《五分律》說:「若生時已與人,而未持去,僧應白二與之。」假若白二時,僧無異議可拿去,若有異議,則不可。因未死是物主定,死後為僧定故。 又為賞看病的緣故,佛特囑:「三衣六物不可自處分。」〔7〕由此可見,生前雖有所交待,但若交待不清,心有猶豫等,那麼雖有所囑,也不一定成立。此外,對于亡者將物囑于眾人,或授與多人等問題,律中也有特別的說明:「若囑于眾多人,最後人得;授與眾人,在前者得。準此決犯,若決心與他,並向他或別人說,後又轉付余另外之人,財產犯重。因囑已別人已定便為他物,再轉于便成損他。」〔8〕看來物主也是不可隨興亂施的,否則將有過失。
三、處理亡者的債務 除了處理亡人的衣物外,也應慎重對待亡者的債務問題。生命無常,不是每個人臨終前都將財物處理妥善,或者突然身亡,或者久病成疾失去記憶等,故應詢問其瞻侍者或周邊的人。在律中對于債務處理,詳分如下: 1、互負:〔9〕即亡者與三寶或他人雙方互貸,如果彼此都有物,應當以重物還重物,以輕物還輕物;如果沒有輕重物可以互還。佛制「亡者的重物入常住,輕物歸現前僧」。〔10〕準此,若欠亡者輕物,而還重物,重歸輕,須將此賣取換輕物,而還以重物,須將此賣取換輕物,分與現前僧。若欠亡者重物,而還以輕物,此輕物歸重,入常住僧中,不可分。 2、單負:若常住負亡僧重物,不需索取,因還入常住;若負輕物,須還,因屬現前僧。若常住匱乏無力償還,則不應再索取。 若亡僧負常住或他人物,若物在,自僧取回本物,若不在,僧應賣衣缽等還。 上面只講單負或雙方共負的簡單情況,而在實際生活中,有些個別福報非常好的人,如跋難陀,由于他財物頗多,放不下就寄放在他處,或借貸出去等。所以他死後債務特別複雜,爭遺產的地方也特別多,為了簡除紛爭,佛特制定了五條制度來解決這些問題:〔11〕
1、衣缽寄在余處,身在余處死,隨物處僧得。 2、負債死,死處,負債處僧得。 3、負債死處,坐息處,保任處,保任處僧得。 4、死處,質物處,取錢處,質物處僧得。 5、死處,取錢處,執卷書處,執卷書處僧得。 又這五種情形中,若息物在俗人家中,應取回,入執卷處僧;若息物在僧邊,則不可以執卷去索,舊物處僧得。
四、輕重物的分類 諸部律對輕重物的定奪有寬有狹,分物者當依本所受律而定。若因貪欲而取他部律寬者,多判重物為輕,是非法,皆犯重罪。故分物者不可不慎!今依四分,輕重之分有廣略兩種分類。 (一)略分三類:這是從佛制、禁止、開許三方面來判處,《行事鈔》卷三十二說: 初略分三:一、佛所制蓄。如六物等,資道要務,一向入輕;二、佛不聽蓄,如田園奴婢畜生金寶俗米船乘等,妨道中最,不許自營,準判入重;三、佛開聽中,義含輕重。如長衣百一物,及以器物隨身眾具,以物乃妨長,容得濟形資道,比則判有不同,今者依鈔者一意,位分三別:一者性重,如一切銅鐵木石盆瓶斧鑊,車與器物,以體具重物,不堪隨道,準判入重;二性輕者,百一眾具,可得隨身,布絹莫問多少,準則入輕;三、從用輕重者,或事重用輕,如剃刀函石盛衣貯器及以針筒盆匙筋鍵等器入輕;或事輕用重。如大小帳蓋行障枕扇被褥床席俗人衣服,並是妨礙,入重而斷。〔12〕 于中佛所制三衣缽具等六物及聽許多蓄的百一物中,將隨身攜帶方便,又是修道資身必不可少的東西,定為輕物。其它開許中若會滋長貪心,妨礙修道者及佛不許蓄用之物均判為重物。 可見佛制戒是將我們生活所需降到最低限度,不為物累,而將全部精力用在承辦道業上。
(二)廣分七種:這是從財物本身的質地,體能來判別的:〔13〕 1、絲麻毛綿所作褥、臥褥等入重。 2、瓦石鐵木等所作銅瓶、銅盆、繩床、木床、水瓶、澡罐、錫杖、燈台、枕、車與等器物入重。 3、田園房舍等不動產入重。如律中載有多識比丘,多造僧伽藍,既私寺,及多田園,于二處身死,作為私寺掌守者應將重物歸還亡者本寺,輕物如法分與現前僧。雖是自然處,但非俗人家,因已有人掌顧。〔14〕 4、皮革、獸皮所作的皮衣等入重。 5、駝、馬、驢、豬等畜生及飼養用具等入重。 6、人民奴婢,今已不存。 7、生熟谷米飯、漿湯、藥丸等四藥,悉皆入重。 因為時代的變遷和民俗文化的不同,當時印度國王大臣等布施大量田地及駝、馬、牛等,作為耕地之用,並施與奴婢等。在今天的社會中已不存在,但隨著物質生活水平的提高,很多寺廟或個人已擁有了車輛、電腦等現代化設備,乃至精舍、花園別墅等,如是皆屬重物。
五、分物的方法 在亡人善終時,我們盡全部精力為亡者助念,及為亡者開示,而不是將其有價值的遺物一搶而光,破舊之物甚至三衣一燒而盡。以下探討何時分亡物及其具體分法。將亡人遺體安葬後,首先由看病者將亡人重輕物取出置于一處,若是不方便拿者,如床、桌、櫃等,須列物名以便向僧宣讀,令知多少,爾後作法分之。此作法據僧人的多少而有羯磨、對首、心念三種。〔15〕 1、羯磨法:若五個共住或五人以上共住者用此法,共有五個步驟: 第一、集物召眾,即看病人將財物取出後鳴鍾遍召大眾僧來。 第二、瞻病舍衣,待大眾齊集後,看病人至衣物前,具儀合掌說:「大德僧聽,比丘某甲命過,所有若衣若非衣,此住處現前僧應分。」 第三、處判諸物,看病人將亡者財物舍眾後,眾中持律上座或執事當出來處判眾物。首先處理亡者的債務(上已述),次檢查亡者生前有何遺囑,其財產是否為同活共財,若有均依前文判處。接著便是揀定輕重物,將重物放置一邊,輕物放置一邊,各各依名抄下後,再問有沒有看病者的私物,如果有,即當還他。 第四、加法賞勞,若看病者善于料理病人,具足五德:善知病人可食不可食,可食應與;不惡賤病人大小便唾吐,不嫌棄;有益民心,不為衣食;能經理湯藥,乃至命終或病愈;能為病人說法,令病者歡喜。佛制應以亡者的衣等六物賞勞其功,因而至此若有五德者,大眾應舉出予以賞賜。 第五、分輕物,僧中先差一人作法唱已,即數僧數,計算衣等輕物還有多少,然後將這些輕物編號,大眾僧取籌,籌上也編有字號,大家以籌上所寫字號領取相對的物品。律中還說,如果遇有衣少不夠分時,徵得大家同意後可與一無衣比丘;若衣極好,眾都有衣,可破而分之;或先予上座,上座需則留下,不需則予次座,如是輾轉,需者拿去為止。 在分物時,僧中若有人去看病或為三寶制等出界外而未回來,也應與他們留一份。若僧中有沙彌或淨人,也可以與他們一份,至少也要給沙彌1/4份,給淨人1/5份,不可不給。 2、對首法:若四人共住或三人共住,其中一人死,先取衣缽直給看病者,其它的東西大家再輾轉分,即其中一人先向另外二人或一人說:「大德憶念,此物應屬我等。」剩下之人也這樣做就可分取。 3、心念法,若二人共住,一人死,活著的人只要作念說「此亡者物應屬我」就可得。 至于一人獨住死,或在外游方時死,或住在俗人家死等情況,遺物應如何分、誰得等問題,已在前文講過,此處不再重述。 若依律中處理之五眾物,今日衣等輕物恐少有人要,雖然這樣,但是這種處理方法正體現在了僧團的民主平等,體現出僧人突破自我、融歸大眾的精神。這正是律中所倡、佛陀所制的本意。現今欲振興佛教,就需要提倡法制,恢復倡導民主、平等、公有的思想與精神,才能與社會的發展相適應、相協調,才能維護僧團的和合,令正法久住。
參考文獻: 1、[唐]道宣律師著鈔,宋元照律師著記:《四分律行事鈔資持記》,福建佛教協會、佛教教育基金委員會印。 2、[唐]道宣律師著疏,宋元照律師著記:《四分律羯磨疏濟緣記》。 3、《四分律藏》,福建省莆田廣化寺印。 4、勝雨比丘尼:《四分律比丘尼戒相表記》,台灣悟光精舍印。 5、釋本因匯編:《四分比丘尼戒相表記講義》,台灣佛陀教育基金會印。 6、妙因法師淺釋,道海法師講述:《隨機羯磨淺釋講記》,福建晉江龍湖鎮天竺講堂印。 7、正覺精舍律學研討小組編:《律學釋疑》,福建晉江龍湖鎮天竺講堂印。 8、《四分律拾毗尼義鈔》,天津刻經處印。 9、《四分律比丘尼鈔》,香港華云佛經印刷公司印。 10、弘一大師集釋:《鈔記扶桑集釋》,福建佛教協會佛教教育基金委員會印。 11、《律藏會集》,福建省莆田廣化寺印。 12、《南山律學辭典》,台灣西蓮淨苑印。 〔1〕《行事鈔三十二——衣總別篇十七》,福建佛教協會、佛教教育基金會印行,第2840頁。 〔2〕同上,第2842頁。 〔3〕《鈔記扶桑集釋》卷九,第950頁。 〔4〕《行事鈔卷三十二——衣總別篇十七》,第2845頁。 〔5〕《律藏會集》,福建廣化寺印,第246頁。 〔6〕同上,第247頁。 〔7〕《行事鈔卷三十二——衣總別篇十七》,第2849頁。 〔8〕同上,第2851頁。 〔9〕同上,第2853頁。 〔10〕同上,第2854頁。 〔11〕同上,第2857頁。 〔12〕同上,第2859頁。 〔13〕《四分律藏》,福建廣化寺印,第860頁。 〔14〕弘一法師:《鈔記扶桑集釋卷九》,第972頁。 〔15〕《行事鈔卷三十二——衣總別篇十七》,第2862頁。